(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贱,男。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贱持CI驾驶证驾驶粤P*J**6小型轿车行至龙川县老隆镇苋菜坑某某分馆侧上坡路段右侧,由于其停放车辆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拉紧手刹,造成其离车后,该车往后倒溜时碰撞路边行人官某某,致被害人官某某抢救无效后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贱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官某某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死亡。事后,杨某贱与被害人家属戴某某、叶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此二人的损失,获得此二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贱持CI驾驶证驾驶粤P*J**6小型轿车行至龙川县老隆镇苋菜坑某某分馆侧上坡路段右侧停放后去朋友处喝茶,由于其停放车辆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拉紧手刹,造成被告人杨某贱离开轿车后,该车往后倒溜时碰撞路边行人官某某,致被害人官某某受伤后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20分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贱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官某某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死亡。案发后,在交警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某贱与被害人家属戴某某、叶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杨某明、谢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暂不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书、调解材料、取保候审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车辆放行通知(存根)。被告人杨某贱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拉紧手刹,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贱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审 判 员 龚红绸人民陪审员 骆运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恒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