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贾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无子女,被告与前夫生有一女孩,该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3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分居至今。被告贾某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撤诉,但双方未能和好。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3000元,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2000元手机一部,为被告购买价值1600元金戒指一枚。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项链一挂现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为户名为原告的在晋州市农业银行总十庄分理处的银行卡一张,该银行卡现在被告手中,该卡内存款余额为484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为:六门拆装柜1套、大名豪六门柜1套、红实木四门柜1套、柚木电脑桌1张、电视柜1个、茶几1个、电脑椅1把、红实木梳妆台1个、红实木餐桌1张、餐椅4把、新保沙发1套、橱柜1个、音柱1对、海信37寸液晶彩电1台、上海24寸液晶彩电1台、格力空调1台、新飞冰箱1台、新飞洗衣机1台、五羊摩托车1辆、黑马自行车1辆、组装电脑1台、飞人牌缝纫机1台、毛毯1个、夏凉被1对、毛巾被1对、四件套2套、包袱4个、不锈钢大盆1个、小盆2个、水壶1个、暖壶1对、电磁炉1套、橱柜灶1台、十字绣抱枕1对、钟表1个、九阳豆浆机1台、电压力锅1个、茶具1套、碗1套、鞋架2个、大衣架1个、被子4个、单人褥子2个、双人褥子1个、双人褥单3个、皮箱1个、手工花瓶1对、垃圾桶3个、十字绣年年有余1个、托盘1对、糖盒1对、椅子垫4个,枕套、枕芯、衣钩、木钩、裤夹若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性格不合,未能建立巩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问题,本次庭审原告主张给付彩礼63000元,被告承认收到彩礼63000元,故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63000元,考虑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且有原告提交的盐厂寨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法院酌定5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婚前为被告购买的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系原告婚前对被告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前为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挂,被告认可在原告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婚前为被告购买了金耳环一副,因被告否认,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手中户名为原告的晋州市农业银行总十庄分理处银行卡一张,应予返还原告,该卡内存款484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原告在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总民初字第30号卷宗认可,应准予被告取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被告贾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57000元。三、被告贾某返还原告张某晋州市农业银行总十庄分理处的银行卡一张,该银行卡内的存款484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242元。四、被告贾某在原告张某家中的个人财产:六门拆装柜1套、大名豪六门柜1套、红实木四门柜1套、柚木电脑桌1张、电视柜1个、茶几1个、电脑椅1把、红实木梳妆台1个、红实木餐桌1张、餐椅4把、新保沙发1套、橱柜1个、音柱1对、海信37寸液晶彩电1台、上海24寸液晶彩电1台、格力空调1台、新飞冰箱1台、新飞洗衣机1台、五羊摩托车1辆、黑马自行车1辆、组装电脑1台、飞人牌缝纫机1台、毛毯1个、夏凉被1对、毛巾被1对、四件套2套、包袱4个、不锈钢大盆1个、小盆2个、水壶1个、暖壶1对、电磁炉1套、橱柜灶1台、十字绣抱枕1对、钟表1个、九阳豆浆机1台、电压力锅1个、茶具1套、碗1套、鞋架2个、大衣架1个、被子4个、单人褥子2个、双人褥子1个、双人褥单3个、皮箱1个、手工花瓶1对、垃圾桶3个、十字绣年年有余1个、托盘1对、糖盒l对、椅子垫4个,枕套、枕芯、衣钩、木钩、裤夹若干,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取走。上述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后,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即被上诉人提供盐厂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一、村委会非困难救助机构,证明被上诉人生活困难主体身份不适格;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三、现实生活中,被上诉人一直从事交通运输有可观的收入,其父系教师也有稳定的收入,被上诉人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诉争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张某给付贾某财礼数额较大,张某提交了盐厂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令贾某酌情返还彩礼款,与法不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故盐厂寨村委会在本案诉讼中出具证明,并无不当。上诉人贾某主张婚前给付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生活困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