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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万石镇鹏盛石材经营部与无锡博圣公用设施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万石镇鹏盛石材经营部,无锡博圣公用设施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宜兴市万石镇鹏盛石材经营部,住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J5)。经营者黄金榜。委托代理人孙文龙(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博圣公用设施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天授村。法定代表人杨英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万石镇鹏盛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鹏盛经营部)诉被告无锡博圣公用设施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鹏盛经营部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鹏盛经营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鹏盛经营部撤回起诉。审 判 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何 菲书 记 员 杨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