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林诉被告王静、林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林,王静,林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王林林,男,汉族,四川盐亭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王静,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林怡,女,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王林林诉被告王静、林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林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林诉称,2013年初,被告王静以装修KTV为由与原告联系,先后借原告人民币58万元整。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经多方打听,寻找被告未果,得知被告及其妻子林怡已携款出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归还借原告的58万元人民币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静未作答辩。被告林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静在原告王林林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林人民币10000元整,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王静,2012.11.30”。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静在原告王林林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林人民币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借款人:王静,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静在原告王林林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林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王静,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静在原告王林林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林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借款人:王静,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静在原告王林林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林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借款人:王静,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静在原告王林林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林林人民币现金70000元整(柒万元整),借款人:王静,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静在原告王林林处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林林人民币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借款人:王静,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9日被告王静在原告王林林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林林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静,2014.1.9”。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另查明,被告王静与林怡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八张、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八份共计58万元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被告王静在原告处借款58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静借款时与林怡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林怡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本案被告王静、林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林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林林借款人民币5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分别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起;以本金4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6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王静、林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5400元,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武君审判员 陈海燕审判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