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自友与刘光新、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友,刘光新,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黄自友,男,1943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琼琼,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新,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安区。被告: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戈毅,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吕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猛,公司员工。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郭敬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自友诉被告刘光新、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夏琼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新、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931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光新、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伙补及营养、护理无异议,误工费用没有具体的工资表,不能单独证明误工费用情况,且伤者70多岁,不承担误工费用。交通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皖N×××××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超载超交强险部分商业险加扣10%,此次事故的人伤六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应当按比例预留。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1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处理时一并返还。我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依法保留向天安公司的诉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是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两被告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原告住院及出院的时间。4、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药费用人民币16192.5元。5、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机动车信息资料,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8、误工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为每月2400元。被告刘光新、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予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误工工资证明有异议。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在单位工作,因为没有提供每月的工资表详细信息,原告本人为城镇户籍退休工人,对误工不认可。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刘光新、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皖N×××××装载单,证明皖N×××××车超载,商业三者险扣除免赔率10%。原告及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装载单的合法来源,时间与车号有出入,也不能证明是同一张车子。是车辆与货物的总数,也不能认定为超载,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史卫东的驾驶、行驶资格。2、医疗费用票据三张,证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3、保单,证明我公司在赔偿后享有有对天安保险公司的权利。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0时10分,被告刘光新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和沈卫东驾驶的皖N×××××号大型客车在G312线574km处发生碰撞,致乘坐皖N×××××号大型客车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沈卫东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光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6192.5元,其中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50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两周。另查明,皖N×××××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刘光新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61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1260元【30元/天×(28天+14天)】、4、误工费3360元【80元/天×(28天+14天)】、5、护理费2923.2元(104.4元/天×28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487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自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黄自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583.20元;合计人民币16583.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自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2487.75元(8292.50元×30%)。三、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自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5804.75元(8292.50元×70%)。上述一、二、三项款合计人民币2487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在取得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光新、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结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