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87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1966年6月25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万鹿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生,务农。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云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甫、人民陪审员谭家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198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0月3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打架纠纷。2013年4月因被告在外酗酒,回家后打伤原告就独自外出,从此不与家人联系,一直未归。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0月3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已成年)。婚后常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纠纷。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打架后,被告李某某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熊某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仓宝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标准。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熊某某、被告李某某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肖云涛代理审判员 魏 甫人民陪审员 谭家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