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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3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罗明圣,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一起在浙江务工。2012年共同在黄石街道购买房屋一套。因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无生育能力,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3月双方分居,无任何往来。现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价值约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的父母及妹妹均有出资,要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被告为治病,向自己父亲及冉士银借款共计10多万元。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与被告父亲李某甲共同出资在云阳县黄石镇街道购买马某某联建房住房1套(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患有严重的前列腺疾病,被告向其父李某甲及冉某某借款治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证明、结婚登记资料、购房合同及收据、取款回单、重庆爱德华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刷卡消费凭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购买的房屋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当事人��另案主张。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无法核实具体金额,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仕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