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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半民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莲花诉被告张乔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001号原告:魏莲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乔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代表人:罗天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男,汉族。原告魏莲花诉被告张乔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莲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莲花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莲花诉称:2014年12月6日,张乔兵驾驶豫KJ54**号轿车在莲城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与孙金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车人魏莲花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乔兵与孙金波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魏莲花无责。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00元(22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10335元(79.5元×2人×65天)、伤残赔偿金43904.6元(24391.45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7953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付,交强险在有责情况下应按各项限额予以划分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项目应如何认定以及其辩称的不负担相关间接费用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原告魏莲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非农业户口。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组,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两张,住院病历一套,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情况。第四组,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善,从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受伤后有手术费,但病历并没有手术记录,且原告所支付的检查费也无相关检查报告,我司申请法庭调取原告手术方面病历,以此来认定原告是否术后部分功能丧失;原告也未能提供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仅靠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而因此诉求高额的护理费,其证据不完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诉求的误工损失过高,首先原告未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务工,且未出示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来证明原告单位具有合法资质,对原告出示的工资表有异议,从工资表制作显示,不符合常理,众所周知,在电子厂工作通常是计件工资,而原告出示的工资单上诉求的工资填写标准都是基本工资,我司请求法庭对原告的真实务工及真实收入情况予以审查。原告现已62岁,已达到城镇退休养老待遇。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接受诊疗的医学材料,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作为城郊的居民继续提供劳动获得报酬符合情理,其病历显示其职业系工人,但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存在瑕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6日14时30分,张乔兵驾驶豫KJ54**号轿车在莲城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与孙金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车人魏莲花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乔兵、孙金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莲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魏莲花于事故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头皮血肿;2、上唇挫裂伤;3、牙冠冠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左挠骨远端骨折。2015年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18397.07元,支付门诊费204元(120元+84元)。原告魏莲花住院期间留陪二人。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魏莲花左挠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KJ54**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乔兵,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35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诉讼中,原告魏莲花与被告张乔兵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张乔兵共计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0000元整,原告自愿放弃对张乔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乔兵驾驶豫KJ54**号小型轿车与孙金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魏莲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乔兵、孙金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魏莲花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豫KJ54**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397.07元、门诊费204元,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护理费10140.71元(28472元÷365天×67天×2人),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误工损失日确定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按照90天予以计算较妥,故其误工费7020.49元(28472元÷365×90天)、残疾赔偿金43904.6元(24391.45×18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依据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65.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6065.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张乔兵已经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张乔兵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莲花各项损失共计76065.8元;二、驳回原告魏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原告魏莲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