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加百顺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云霞、阎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尉涛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加百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2015年4月29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2月18日(农历)举行传统婚礼,于2009年6月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2月20日(农历)生育儿子王某某,现在乡宁县某某小学上学。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便开始动手打我,致使我于2011年外出打工。期间我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庭调解下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点都没改,至今我们已分居4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乡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庭审前提交答辩状中称:1、儿子王某某归我抚养。2、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付10年抚养费,共计60000元,如果原告一次性付清,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迷上打黑彩,才开始吵架,原告离家出走,我找了原告整整2年,起诉后我才知道她的下落。另外,儿子一直由我母亲抚养,原告从未看过一次。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农历)举办传统婚礼,于2009年6月5日补办结婚证,并于2007年2月20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就读于乡宁县某某小学。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7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自原告赵某某2011年离家后,孩子王某某一直由被告王某某母亲照顾。原告赵某某现在北京打工维持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前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致使原告赵某某于2011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4月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如果原告能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其也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某,自原告2011年离家出走后,其一直跟随被告王某某母亲生活。原告现无固定收入和居所,其庭审中也表明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赵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根据原告目前收入状况及孩子在乡宁县某某小学上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即每年4800元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考虑到原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经济承付能力有限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如孩子在今后因教育等费用增加,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于每年9月1日前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8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赵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王某某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芳代理审判员 薛云霞代理审判员 阎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尉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