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训初与陈江、陈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训初,陈江,陈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姚训初。法定代理人:沈月琴。委托代理人:蒋骅。被告:陈江。被告:陈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尤建新。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原告姚训初与被告陈江、被告陈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骅、被告陈江、被告陈善、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江驾驶被告陈善所有的皖R×××××号轿车,沿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由东往西行驶,20时46分,行经永安街德清总工会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R×××××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陈江、被告陈善赔偿给原告474086.7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善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江、被告陈善为父子关系,皖R×××××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善,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525651.87元(非医保类用药80896.77元),伤势未稳,意识不清,其他费用另行主张。被告陈江已付给原告50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江驾驶被告陈善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善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陈江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25651.87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80896.77元)。皖R×××××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先行赔付含非医保类医疗费10000元,直接赔付不含非医保类医疗费444755.1元的80%即355804.08元。余非医保类用药70896.77元,由被告陈江赔偿给原告80%即56717.4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赔偿给原告姚训初56717.41元已付50500元,再付6217.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65804.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姚训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陈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公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