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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文胜、刘志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胜,刘志成,程光明,刘玉军,张多金,张化军,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文胜,绰号“胖子”,司机。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成,曾用名刘小春,个体。2012年12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原唐海县(现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我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光明,曾用名程光福,绰号“福哥”,无业。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玉军,又名“刘军”,无业。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多金,绰号“金子”,无业。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曹妃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化军,绰号“鸡哥”,无业。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司机。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公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胜、程光明、张多金、张化军、刘玉军、刘志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胜、程光明、张多金、张化军、刘玉军、刘志成、李某甲及其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月期间,被告人曾文胜、程光明、刘玉军、张多金、张化军、于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曹妃甸区冀东油田柳赞联合站输油管线采取打孔盗油方式偷盗原油。其中被告人曾文胜负责出资租赁场院、购买作案工具、车辆以及联系原油销赃,被告人程光明负责打孔作业及指挥现场装油,被告人刘玉军负责现场打压装油,被告人张多金、张化军负责运输。在实施盗油前夕,被告人曾文胜与被告人刘志成共谋,由被告人刘志成予以收购原油,并由刘派两名人员驾驶油罐车到沿海高速唐海高速服务区周转、接应。其中一辆车是被告人刘志成所有、另一辆是被告人曾文胜为盗油购买的卡车(该二辆车均由被告人刘志成提前派人定做了油罐)。为逃避打击风险,被告人刘志成与曾文胜事前共同谋划,由刘志成派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另案处理)将两辆油罐车从黄骅驾驶到唐海高速服务区停放后,分别使用被告人刘志成特意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对方,然后由被告人张多金、张化军在该务服务区用事先备好的车钥匙分别发动油罐车,驾驶该二辆油罐车进入柳赞境内盗油现场装油,凌晨时分再将装满原油的油罐车停放在该服务区并电话通知在此接应的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双方接头人员互不相识、互不见面)。随即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分别驾驶油罐车返回曾文胜的收油地点。被告人刘志成扣除每次作案费用并支付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每人1000元工钱后,再按照约定的收购价格支付被告人曾文胜售油款。后曾文胜再将所得赃款分配给其他被告人。上述被告人相互勾结,利用上述方法盗窃原油共计19次。经测算,上述被告人共计盗窃原油341.16吨。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97303元。并认为,被告人曾文胜、程光明、刘志成、张多金、张化军、刘玉军、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730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成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文胜、程光明、刘志成、张多金、张化军、刘玉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主要提出自己系给刘志成打工的,什么都听刘志成的安排,自己不构成盗窃犯罪。被告人曾文胜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曾文胜在本次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负责出资及联系销售。在开始盗窃拉油之前的前期准备过程完全听从于被告人程光明的指挥。曾文胜在实施整个盗窃过程中的作用根本不是总指挥的地位,而是与其他被告人一样各有不同的分工,各尽其责;2、对起诉书中认定的盗窃数额是错误的。计算的单价应当按不含税价予以计算;对于原油含水量的认定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刘志成所供述的10%计算;起诉书中所认定的盗窃原油的数量中仅减去一个正常输差值是错误的,因为从2点到6点每个时间节点的输差都包含正常输差值的存在,故每个时间节点的输差都应减去正常输差值1.18;3、从侦查阶段到本次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一直很好,且由悔罪表现;被告人刘志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证据不充分,同意曾文胜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2刘志成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程光明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本案犯罪数额中应该按不含税价格计算,应认定为1536098.5元;2被告人程光明不是本案组织者,受雇用参与本案,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3、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军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对刘玉军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玉军在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起诉书认定1797303元的盗窃数额证据不足,应该扣除税价和客观的含水量;4、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化军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对张化军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化军在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起诉书认定1797303元的盗窃数额不客观,应该扣除税价和客观的含水量。应认定为1536098.5元;4、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李某甲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文胜首先联系被告人程光明,共同密谋在在曹妃甸区冀东油田柳赞联合站输油管线采取打孔盗油方式偷盗原油,该二被告人先到盗窃现场踩点,后二人决定在冀东油田柳36号井场南侧的三合水产加工厂院内实施盗窃,二人通过招租电话和该厂房的承包者李仲福联系好后,并由被告人程光明以假名罗寒的名义与李仲福签订租赁协议,租下该厂房;而后被告人曾文胜联系了被告人张化军、犯罪嫌疑人于某甲(另案处理)、于某甲联系了被告人张多金,被告人程光明联系了被告人刘玉军,2014年3月被告人曾文胜、程光明、刘玉军、张多金、张化军、于某甲(另案处理)借一起吃饭之机密谋在曹妃甸区冀东油田偷盗原油的事宜。其中被告人曾文胜负责出资租赁场院、购买作案工具、车辆以及联系原油销赃,被告人程光明负责指挥刘玉军、张多金、张化军、于某甲在输油管线上打孔作业及指挥现场装油,在盗窃现场被告人刘玉军负责现场打压装油,被告人张多金、张化军负责运输。盗窃销赃后给每次被告人程光明4000元,给被告人张多金、张化军、刘玉军、犯罪嫌疑人于某甲每人每次3000元,其余归被告人曾文胜。在实施盗油前,被告人曾文胜又与被告人刘志成通谋,由被告人刘志成予以收购盗窃的原油,并由刘派两名人员驾驶油罐车到沿海高速唐海服务区周转、接应。其中一辆津a×××××飞碟牌货车是被告人刘志成所有、另一辆冀b×××××号飞碟牌货车是被告人曾文胜为盗油购买的卡车(该二辆车均由被告人刘志成提前派人定做了油罐)。为逃避打击风险,被告人刘志成与曾文胜事前共同商定由刘志成派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另案处理)将两辆油罐车从黄骅驾驶到唐海高速服务区停放后,分别使用被告人刘志成特意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对方,然后由被告人张多金、张化军在该务服务区用事先备好的车钥匙分别发动油罐车,驾驶该二辆油罐车进入柳赞境内盗油现场装油,凌晨时分再将装满原油的油罐车停放在该服务区并电话通知在此接应的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双方接头人员互不相识、互不见面)。随即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分别驾驶油罐车返回曾文胜的收油地点。被告人刘志成扣除每次作案费用并支付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每人1000元工钱后,再按照约定的收购价格支付被告人曾文胜售油款。后曾文胜再将所得赃款分配给其他被告人。2014年4月、10月期间,上述被告人相互勾结,利用上述方法盗窃原油共计19次。经测算,上述被告人共计盗窃原油341.16吨。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9730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岳某、谢某、张某、李某、宋某、江某、肖某、马某、崔某、安某的证言证实审理查明中在2014年4月、10月期间,在曹妃甸区冀东油田柳赞联合站输油管线发现盗油的情况,同时证实该盗油点被发现并恢复后再未出现原油丢失情况;2、高速监控照片、公司说明及统计表、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原油共计19次。经测算,上述被告人共计盗窃原油341.16吨。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97303元。3、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审理查明中的事实,而且相互之间互相佐证;4、其他情况有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承包协议、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胜、程光明、刘志成、张多金、张化军、刘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730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刘志成的安排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运输,事先并没有与盗窃的各被告人通谋,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运输赃物数额应按其个人运输数额计算为898651.5元,且犯罪数额巨大,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其犯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志成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解的所盗窃的原油中应当按被告人刘志成供述的含水量扣除其中的水分和扣除税价的辩护意见,没有确实可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玉军,张化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玉军、张化军、张多金等人均在盗窃过程中参与了密谋,并在程光明的指挥下参与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现场盗窃原油具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事后分赃,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只是相对于被告人曾文胜,程光明作用较小,可以比照该二人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志成的辩护人辩解刘志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志成与曾文胜事先通谋,一起商定盗窃销赃事宜,曾文胜负责盗窃后销赃给刘志成,由刘志成安排专人运输赃物,销售赃物,对此该二被告人均与供认,故被告人刘志成的行为符合与盗窃犯罪嫌疑人有通谋的销赃行为,应按共同盗窃论处;故该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曾文胜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经查,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曾文胜个人的供述能够证实曾文胜在盗窃犯罪中从提起犯意,策划出资,销赃,分赃均起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该辩护意见不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曾文胜认为自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自己因受人雇佣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李某甲在当时每次都是后半夜运输原油,并利用假身份证开房,以及每次刘志成承诺给其1000元的报酬情形下完全应该知道所运输的赃物系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实,经查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销赃的整个过程,缺其不可,起了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因李某甲当庭不认罪,该辩护意见不实,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文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被告人程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被告人刘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同时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被告人张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被告人张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二、犯罪工具被告人刘志成所有具津a×××××飞碟牌货车一辆、被告人曾文胜所有冀b×××××号飞碟牌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三、犯罪所得1797303元依法向各被告人共同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云川审判员  瞿金格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錾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