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斌与谢建刚、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谢建刚,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黄斌,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1710。委托代理人植瑞杰,男。被告谢建刚,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身份证号码:×××8515。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地址: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双平,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碧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中永安。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昌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司员工。原告黄斌诉被告谢建刚、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坚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的法定代理人植瑞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昌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诉称,2014年5月14日18时20分许,谢建刚驾驶粤H×××××号小轿车自怀城镇向冷坑方向行驶,行至冷坑镇根竹巷路段与由原告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怀集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建刚负有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广东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申请车损评估,鉴定得出损失29265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合计60605.96元;2、被告谢建刚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不足的损失5541.4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建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受损车辆所有人,不是适格主体;二、事故车辆实际价值远低于维修价格,我方申请价值鉴定;三、原告对事故车辆估价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维修后也没有通知我方验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8时20分许,谢建刚驾驶粤H×××××号小轿车自怀城镇向冷坑方向行驶,行至冷坑镇根竹巷路段与由原告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怀集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建刚负有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广东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申请车损评估,鉴定得出损失29265元。结合原告黄斌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财产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本院确认原告本次的损失:1、医疗费10271.41元。其中,原告通过“新农合”统筹基金支付6891.53元,个人支付金额3379.88,根据其提供的肇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本地住院医疗费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住院7天=700元;3、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及误工费472.36元,因未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外出打工,能够自食其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472.36元,由其父亲植瑞杰一人护理(属于农业劳动者),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即67.48元/天×7天×1人=472.36元;5、后续治疗费4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478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作伤残评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结合委托鉴定时间、地点相符合,本院认定交通费478元;7、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8、伤残鉴定费2500,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098.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肇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本地住院医疗费结算单、车票若干、鉴定费发票、(2014)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瑞廷、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即黄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湘11H1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前期已按本院的(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在内共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包括护理费2761.2元、交通费240元共3001.2元,即“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699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6998.8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斌护理费472.36元、交通费478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共57627.56元。对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包含鉴定费在内共15471.41元,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谢建刚承担30%赔偿份额,即被告谢建刚应赔偿原告黄斌4641.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斌57627.56元;二、限被告谢建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斌4641.42元;三、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上述债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黄斌负担73元,被告谢建刚负担6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坚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 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