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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4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邢幼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729号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彤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职员。被告邢幼兰。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幼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被告邢幼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润和馨苑小区2号楼2门4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7.13平方米,根据原、被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69.7元。但被告自2012年8月始拒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经原告物业服务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拒绝交纳。被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32个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230.4元以及逾期缴费滞纳金5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以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及交付时间;3.《催收通知》以及快递单据,拟证实原告就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已进行书面催缴,但被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被告辩称,润和馨苑小区2号楼2门402室房屋自被告装修后始终未在该房屋居住,被告未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次,润和馨苑小区2号楼2门402室交付房屋始,被告即发现该房屋防盗门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找工程处以及原告均未予以解决;最后,润和馨苑小区环境卫生不达标、安保等物业服务均不达标。综上,被告不同意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向本院提交《缴费通知》,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二级物业服务企业,其2009年8月20日与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润和馨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如下: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外观完好,整洁外墙及公共空间无乱张贴、乱涂、乱画,室外招牌按规范设置、整齐有序);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管理与服务(按计划实施维修养护工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设备用房整洁,主要设施设备标识清楚齐全,排水设施定期检查疏通确保通畅,楼道照明设备完好率95%以上);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环境专职保洁员进行保洁并实施巡查制度、建档记录,公共区域定期定次清洁,对区内主路及时清理积水、积雪、烟花、炮屑,适时投放消杀药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蝇等害虫滋生,确保花草树木生长正常,绿化效果好,有较好的的观赏效果,适时组织灌溉、施肥松土,预防病虫害);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有装修管理制度,与业主签订装修协议,对装修现场进行检查,有记录和验收手续,对违规行为进行劝告,问题严重及时报有关部门,督促装修垃圾及时清洁);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对外来机动车辆登记换证,车辆行驶通畅、停泊有序,场地无积水、平坦整洁);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充分利用小区智能化设施,人防、物防相结合的治安管理,确保小区居民享受良好的生活秩序);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有档案管理制度,整理及时、规范、方便检索)。物业服务合同自2009年8月20日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8元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八缴纳滞纳金。因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者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另查,被告为润和馨苑小区2-2-402号房屋业主(多层房屋,不配备电梯、消防等二次供水设施等),其建筑面积为87.13平方米,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已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认书》,确认已阅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条款,并理解、认同该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向原告仅交纳入住后第一年的物业费,2012年8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再未交纳。期间,原告曾通过电话、书面催告以及快递的形式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始终未予交纳。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已为《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确认书所证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房屋设施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另行向房屋开发商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物业服务瑕疵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故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87.13平方米×0.8元/平方米×32个月﹦2230.52元,原告主张的2230.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损失数额较小,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同时,小区公共环境与秩序的好、坏与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小区全体业主是否遵守《业主公约》以及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具有密切关联,不能简单的将小区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直接归以物业公司服务不符合标准、不到位所致,创建小区良好的公共环境和生活秩序需要全体业主以及物业公司的共同努力,全体业主在遵守《业主公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前提下,原告物业公司应及时根据业主的反馈以及小区的整体规划进一步提高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和水平。综上所述,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幼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30.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