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有水等诉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水,刘有明,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吴江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445-1号原告:刘有水,男,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刘有明,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小林,董事长。被告:吴江涛,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有水、原告刘有明与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被告吴江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有水、原告刘有明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价值25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有水、原告刘有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价值250000元的财产,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谢爱玲人民陪审员 吴良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阿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