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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任晓萍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李国东、孙茂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李国东,孙茂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73号原告任晓萍,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东北石油大学职工。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兵,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东,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茂伟,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任晓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李国东、孙茂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萍委托代理人苑晟涛、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兵、被告李国东、被告孙茂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朱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孙茂伟驾驶的车辆在大庆高新区生态大街新城枫景对面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茂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桐无责任。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朱桐受伤且车辆受损,朱桐花费医药费由原告全部支付。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财产损失金额为122911元。被告驾驶车的车主系李国东,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三被告对各自承担的责任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及人身经济损失3831元,鉴定费4150元、停车费200元由被告李国东、孙茂伟承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红旗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依法赔偿,但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国东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孙茂伟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李国东、孙茂伟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且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孙茂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桐无责任。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中并没有体现出原告当时乘坐在车辆上;被告李国东、孙茂伟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且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门诊费票据10张,欲证明朱桐花费医药费1803元,原告花费医药费2028元,门诊费票据时间均是2014年10月9日和10月12日,朱桐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署名为任晓萍票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体现任晓萍与此起事故有任何关联,也不能体现出任晓萍当时就乘坐在事故车辆上,原告的医疗费与此起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国东、孙茂伟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且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鉴定费票据2张、停车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15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的车损122911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李国东、孙茂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且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李国东、孙茂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朱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孙茂伟驾驶的车辆在大庆高新区生态大街新城枫景对面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茂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桐无责任。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朱桐受伤且车辆受损,朱桐花费医药费1803元,原告花费医药费2028元,朱桐花费医药费由原告垫付,原告支付停车费200元。2014年10月13日,经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残损金额为122911元,支付鉴定费4150元。被告驾驶的车的车主系李国东,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本院认为,根据大庆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茂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桐无责任,对责任认定,各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孙茂伟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孙茂伟的行为导致原告及案外人朱桐人身损害应由阳光财险公司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朱桐花费医药费1803元,原告花费医药费202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及人身经济损失3831元,均在阳光财险公司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原告已向朱桐赔付朱桐支付的医药费,故阳光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上述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4150元、停车费2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项目应由实际侵权人孙茂伟进行赔付,孙茂伟驾驶车辆系李国东所有,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国东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李国东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停车费用,与事故有关联,且有正规票据,故原告发生的鉴定费、停车费应由被告孙茂伟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晓萍所有的黑E99J**号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及医疗费3831元。二、被告孙茂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晓萍所有的车辆鉴定费4150元及停车费200元。三、驳回原告任晓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孙茂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建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