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婷与被告吴春玲、高志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吴春玲,高志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张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高志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张婷与被告吴春玲、高志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太与被告吴春玲、高志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诉称:2014年12月27日中午12点多,二被告来到我家,先是被告高志印一脚将门踢开,将我的孩子吓哭,被告吴春玲指着我说“你管不管你家王甲(原告丈夫),他跟别人说我跟着他”,被告吴春玲说这事是被告高志印喝酒时听别人说的,之后我就出去找王甲,找到王甲后我们回到自己家门口,二被告便上前殴打王甲,撕扯过程中被告吴春玲用砖头把我打伤,因当时我正值哺乳期,由于惊吓过度导致断奶,给我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特别是需要用奶粉代替母乳,因此在物质方面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后我因头部外伤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现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12.00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462.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26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小孩奶粉费用54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2296.00元。被告吴春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是不对的。我是去找王甲和他家人了,但是我只是去找他们评理,而且是张婷先打的我。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王甲跟别人说我跟他了,然后我去王甲家找他理论,进屋之后我跟他家人说“你们管不管王甲了,他跟别人说我跟着他”,然后张婷拿着手机出去找王甲了,过一会,我来到张婷家后道上,碰到了张婷,我想绕过张婷去找王甲,这时张婷过来就把我挠伤了。被告高志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对,我在外面参加喜宴时,别人告诉我说王甲在别人面前说我妻子吴春玲跟着他,回家我就跟我妻子吴春玲说了,听说这事我媳妇吴春玲找王甲及他的家人去理论,我就在后面跟着她,到王甲家后我妻子就进屋了,而我在外面等着,之后我看见张婷出去找她丈夫王甲,过一会儿我跟吴春玲一前一后往家走,在王甲家后道上张婷先碰到了吴春玲,两人不知为何就发生厮打。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吴春玲、高志印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法院依职权从拜泉县公安局长春派出所调取了张婷与吴春玲故意伤害一案的卷宗,出示了拜泉县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对张婷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拜泉县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对吴春玲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张婷于2014年12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一份,杨XX于2014年12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一份,王甲于2014年12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吴春玲于2014年12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一份,王XX于2014年12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张婷对其于2014年12月31日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31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及拜泉县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对吴春玲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张婷对拜泉县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张婷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异议。对杨XX于2014年12月3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中“别人都没动手,就她俩互相打一起了”这句话与“头上有伤,别的我不知道”这句话,两句话相结合可以证实吴春玲造成张婷头部受伤。对王甲于2014年12月2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与杨XX所做笔录有一处相同,即只有张婷和吴春玲两个人打架,而且张婷头部有伤,说明张婷头上的伤是吴春玲造成的。对吴春玲于2014年12月2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我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她,打她头上了,被大伙拉开了,然后我婆婆就扶我回家了。”这句话可以证明,原告头上的伤是吴春玲造成的。被告吴春玲对拜泉县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对其与张婷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杨XX于2014年12月3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31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张婷于2014年12月3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去推王乙,另外被告承认拿起砖头,但打没打到张婷被告也不清楚,而且被告的婆婆也没有去踹原告张婷家的门,对王甲于2014年12月2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打架的地点是在张婷家后道上,是张婷先动手挠的被告,王乙过来把被告推开,被告捡起砖头想要去打张婷,这时王乙、张婷、还有被告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也不清楚有没有打到张婷。对其于2014年12月27日所作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这份笔录是在被告昏迷清醒后不久所做,里面有很多细节被告没有说清,当时被告也忘说王乙推她的事实。被告高志印对拜泉县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对其与张婷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杨XX于2014年12月3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31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对张婷于2014年12月3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妻子吴春玲拿起砖头的事情有,原告头部的伤有可能是撕扯过程中碰到的。被告看见原告张婷挠他妻子吴春玲了,另外说被告母亲踢原告家门一事也不属实。对王甲于2014年12月2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当时看见王乙、张婷、和其妻子吴春玲三个人撕扯在一块,张婷的伤是由谁造成的被告不清楚,只看见被告妻子吴春玲的脸上有伤。对吴春玲于2014年12月27日所作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这份笔录是在吴春玲昏迷清醒后不久所做,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法院调取的治安案卷中有关原告张婷、被告吴春玲及其他在场人杨XX、王XX、王甲的询问笔录是派出所在案发后第一时间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所形成的第一手材料,能客观的反应出案件的全貌,其证明力高于一般的书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都对治安案卷中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是均未提出相关证据否定治安案卷中相关笔录并佐证其主张。所以该治安卷宗将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上述笔录虽然在部分细节上存在出入,但是能够相互印证,反应出当时事件发生的经过。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爱给宝贝孕婴童用品专营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张,证明购买奶粉的事实以及购买奶粉的实际花销;证据二:住院结算单一张,用药明细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因伤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销医疗费2312.00元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收据一份,证实当时为治病去医院打车所花费用24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董X的证言,证实被告吴春玲将原告张婷打伤,并致原告张婷断奶的事实。被告吴春玲、高志印对证据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春玲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专营店的收据应是机打票据,不应是手写的。收据上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与实际购买奶粉的时间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的收据应是正式票据,原告提交的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吴春玲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吴春玲参加原告张婷孩子的“满月酒”时,亲眼看见给孩子喂食奶粉,并且他们用依安的客车代捎过奶粉。被告高志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写的是2015年1至5月份在爱给宝贝孕婴童用品专营店购买奶粉,但是收据上写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时间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自己所写,且有错字,不能证实打车所花费用的事实,出租车的收据应是正式票据,原告提交的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婷如果因为惊吓断奶,那么当天就需要给孩子买奶粉,而且被告高志印要求原告方提交购买奶粉的票据。对于证据一:爱给宝贝孕婴童用品专营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张,虽然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交通费收据一份,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份证据并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证人董X的证言,本案中原告张婷系证人董X的儿媳,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难以真实客观地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吴春玲、高志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双方的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因琐事被告吴春玲来到原告张婷家要与其丈夫王甲进行理论,被告高志印及杨XX(被告高志印母亲)也因此事一同前往,因王甲没在家,原告张婷便出门去找王甲,在找到王甲后,原告张婷、王甲、王乙(王甲哥哥)走到原告家房后,这时候碰上了杨XX及被告吴春玲、高志印,因矛盾激化原告张婷与被告吴春玲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吴春玲拿起砖头打向原告张婷,造成原告张婷受伤。原告张婷因头部外伤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张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2.00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462.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26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小孩奶粉费用54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2296.00元。另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起纠纷中,原告方主张可获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原告张婷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3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312.40元,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2.00元,故医疗费可获赔偿数额应为2312.00元;2、误工费,原告张婷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为7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793.00元标准计算。7天×65.20元(农林牧渔业)=456.40元,误工费为456.40元;3、护理费,原告张婷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7天。护理费用应当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793.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7天×65.20元(农林牧渔业)=456.40元,护理费合计456.40元。4、伙食补助费,按照齐齐哈尔地区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00元,按此标准计算张婷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为70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婷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张婷的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为7天×30.00元=21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张婷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因被告方的伤害而伤残的事实,而且被告方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张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婴儿奶粉钱,虽然原告张婷向法院提交为婴儿购买奶粉的收据及爱给宝贝孕婴童用品专营店出具的证明,但原告张婷未能提供充分、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张婷断奶与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张婷要求赔偿婴儿奶粉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是同村村民,本应团结友爱、和睦共处、宽容大度、互相谅解,但双方却因琐事引发纠纷进而相互厮打致原告张婷受伤。根据拜泉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吴春玲造成原告张婷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应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吴春玲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吴春玲应该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吴春玲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至于被告高志印,原告张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志印对其伤害的事实,结合公安局所作笔录,应认定被告高志印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其次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被告吴春玲因琐事与原告张婷发生厮打,在打仗的起因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上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张婷没有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发生争吵,将矛盾激化,进而发展成为肢体冲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根据拜泉县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对原告张婷与被告吴春玲做出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婷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春玲承担7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94.36元[(医疗费2312.00元+误工费456.40元+护理费456.4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10.00元)×70%];二、对原告张婷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0元由被告吴春玲负担54.00元,原告张婷负担5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新东代理审判员 肖 雁人民陪审员 田 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