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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永平与章逸昌、谭博、陈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平,谭博,陈欢,章逸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江永平,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茂庆、胡端方,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博,女,汉族,1985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喻学辉,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源凤,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欢,女,汉族,1989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凯,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逸昌,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生。原告江永平诉被告章逸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永平申请追加谭博、陈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恋梅主审、人民陪审员胡亚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平及委托代理人陈茂庆,被告谭博的委托代理人喻学辉、熊源凤,被告陈欢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肖珂以及被告章逸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平诉称:2014年1月10日13点40分左右,江永平受章逸昌和谭博、陈欢雇佣,在保利东湾国际****栋*单元*******室工地工作时被切割左前臂,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619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谭博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形成雇佣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诉请的实质是因自己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的民事纠纷。3、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救助的原则,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和预借生活费共计13192.22元。被告陈欢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与答辩人属于雇佣关系,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告谭博系经人介绍的朋友关系,被告谭博于2013年8月底左右与答辩人取得联系,希望答辩人为其设计并装修制作一个衣帽间(含衣橱),当时答辩人答应承揽,并雇佣被答辩人安装衣橱,9月中下旬完成并验收交付,被告谭博支付了相应价款,答辩人也支付了被答辩人相应报酬,承揽关系自然终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也相应终结。2013年11月,被告谭博因衣帽间暖气片故障再次与答辩人联系,答辩人介绍被答辩人与被告直接联系,相应报酬也让其直接协商,并将被答辩人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告谭博。然而,就在被答辩人在被告谭博处割开衣橱时,被答辩人不慎受伤,此时被答辩人的雇主应为被告谭博,与答辩人并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答辩人不否认之前承揽衣帽间装修事宜时与被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但在承揽及雇佣关系结束后,被答辩人受伤却要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章逸昌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谭博系房屋所有权人,因装修需要向陈欢购置衣柜,后因衣柜出现瑕疵,陈欢派被答辩人前往处理衣柜瑕疵。因被答辩人自己疏忽,不慎致左前臂受伤。谭博因联系不上被答辩人的雇主陈欢,故委托答辩人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代为垫付医药费,被答辩人却错将答辩人作为业主起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永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原告小孩江某某(出生于1999年8月13日)的抚养费计算年限;证据2、南昌市东湖区某管理处某村民委员会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某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3、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400元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十级,需全休180天,护理150天,营养期60天。被告谭博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谭博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网银转账单,证明衣柜是被告谭博向被告陈欢购买的,陈欢有包安装的义务;证据3、收条三份、住院发票五份以及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谭博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和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92.22元。被告陈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从法院复印的江永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时陈欢与江永平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2、向江永平支付劳务费的证明,证明陈欢和江永平在之前的雇佣关系中已结清费用,雇佣关系自然解除;证据3、从法院复印的谭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谭博与原告江永平建立了一个新的雇佣关系;证据4、2014年1月3日陈欢与谭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证据3中陈欢将江永平的电话号码提供给谭博的时间点。被告章逸昌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被告谭博是事故发生地点的房屋所有权人;证据2、原告江永平使用的割衣柜电动工具照片一张,证明江永平的电动工具不合格,没有外壳保护。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3日本院对谭博所做询问笔录一份;证据2、2014年11月3日本院对江永平所做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南昌市东湖区某管理处某村民委员会和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某街派出所回复本院的函件。庭后,被告谭博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江永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永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江永平所举证据,被告谭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要有居住证,应该提供房屋出租方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以及在城镇有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而且与被告谭博无关。被告陈欢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应该是手写稿;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章逸昌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谭博所举证据,原告江永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1000元收条认可属实,对于餐费245元的收条不认可,除医疗费外总共收到1000元,对收条以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在当时制作衣柜时与江永平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在衣柜制作完之后就与江永平结清了帐,事发三个月之后谭博再找江永平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3其不清楚。被告章逸昌对被告谭博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于被告章逸昌所举证据,原告江永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出事的主要原因是工作空间狭窄。被告谭博对证据1无异议,但事故是否发生在这座房子里其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其不清楚。对于被告陈欢所举证据,原告江永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衣柜的工程确实已经做完;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当时衣柜做完确实给了劳务费,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后期衣柜改装的时候谭博和陈欢之间没有明确谁是雇主;对证据4其不清楚。被告谭博、章逸昌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本次事故中衣柜是由陈欢包安装的,江永平的维修属于陈欢的保修义务,陈欢和江永平的雇佣关系并没有完结;对证据2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谭博不认识江永平,不管是谁联系江永平都不能否定陈欢和江永平的雇佣关系,衣柜的维修是对安装的延续;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的维修行为是陈欢出售衣柜安装的延续。对于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谭博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伤与其无关;被告陈欢及被告章逸昌均无异议。对于本院调查取得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江永平及被告陈欢、章逸昌均无异议。被告谭博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南昌市东湖区某管理处某村民委员会和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某街派出所回复本院的函件,原告江永平无异议;被告谭博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陈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章逸昌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江永平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被鉴定人江永平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谭博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用凭证及1000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餐费245元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欢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对被告章逸昌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庭后依被告谭博申请由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法医学重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底,被告谭博因新房装修需要,向被告陈欢定做衣帽间及衣柜,双方约定由陈欢负责设计及包工包料。开工后,陈欢请来原告江永平具体制作衣柜。2013年9月底前,所有工程完工,陈欢向江永平支付了3000元劳务费,谭博也于2013年9月7日向陈欢转账支付了18000元定做费用。2014年1月初,被告谭博与陈欢取得联系,告知衣帽间的暖气片漏水,而暖气片被衣柜封住,向陈欢询问解决方案,陈欢将江永平的电话号码提供给谭博,要谭博自行与江永平联系。2014年1月10日,谭博的母亲齐筱兰将江永平接到家中,江永平使用携带的电动切割工具欲将封住暖气片处的衣柜面板切割开,切割过程中发生意外,致右前臂损伤,随即被送往南大一附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被告章逸昌代谭博出面为江永平垫付了120急救费用160元、门诊费用513.06元及住院治疗费用11519.16元,另向江永平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垫付款项合计13192.22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委托江西医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永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谭博申请对江永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江永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南昌市东湖区某管理处某村民委员会和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某街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周溪镇柴棚村村民江永平,身份证号:******************,租住在我村某某自然村*号熊某某家(2003.4月至今),一直在南昌打零工为生”。为核实上述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某街派出所发函核实,该派出所与南昌市东湖区某管理处某村民委员会共同书面回复本院,告知上述证明内容属实。再查明,就衣柜封住暖气片一事本院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原告江永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们做衣柜的时候,本来墙面的暖气片是不要封掉的,后来谭博说要封掉,不好看,我们就封了”;被告谭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衣柜会封住暖气片)征求过我的意见,我当时提出来封住出口会不会影响使用,陈欢说出口改不了,只能把它封住才能做得了这个衣柜”;被告陈欢在庭审中陈述“是当事人要求的(暖气片用衣柜封住),说不好看”以及“和房东提过(衣柜封住暖气片会影响使用),房东说这是衣帽间不会使用暖气片”。本院认为,被告谭博向被告陈欢定做衣帽间及衣柜,被告陈欢雇请原告江永平具体制作衣柜,在衣柜完工并结算后,原告江永平与被告陈欢的雇佣关系结束。此后被告谭博通过被告陈欢找到原告江永平为其解决衣柜面板封住暖气片的问题,因该问题既不是衣柜质量问题,也不是被告陈欢的过错导致,被告谭博主张属于衣柜工程的返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江永平和被告谭博之间实际上已形成新的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谭博作为房东对于衣柜是否可以封住暖气片有决定权,在衣帽间设计及装修过程中,其对此并未明确反对,事后遇到暖气片漏水情况时联系原告切割衣柜面板,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与被告谭博的接受劳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谭博对于原告是否具备从业资质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故谭博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原告江永平长期从事木工行业,系凭自身的熟练技能获得劳务机会,其对于损害结果有控制和预判义务,且其携带的电动切割机未安装防护罩,故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60%,被告谭博承担损失的40%。原告主张被告陈欢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逸昌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江西医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4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了南昌市东湖区某管理处某村民委员会和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某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03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租住于城镇且一直在城镇打零工属实,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按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本院酌定按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192.22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误工费4680元(1390元/月÷30天×101天)、护理费1008元(72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日×14天)、司法鉴定费1400元、小孩抚养费2650元(15142元/年×3.5年×10%÷2)。此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仅酌情认定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3628.22元。故被告谭博共应赔偿原告29451.29元(73628.22元×40%),扣除已支付被告的款项,还应向原告赔付16259.07元(29451.29元-13192.2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博应赔偿原告江永平人身损失29451.29元,扣除已垫付的款项13192.22元,还应向原告江永平赔付16259.0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江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江永平承担1170元,由被告谭博承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胡恋梅人民陪审员  胡亚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