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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与杨文利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杨文利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一号楼02层108。法定代表人王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利,女,1967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立峰、被上诉人杨文利之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杨文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30日,我支付静悦幽兰公司5000元办理中医次卡一张。使用了5次,每次200元。2014年12月17日,静悦幽兰公司突然停止营业,其应退还我5000-5×200=4000元。现起诉要求静悦幽兰公司退还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静悦幽兰公司辩称:杨文利办理的中医理疗卡只有会员卡和收据,未显示卡的种类,无法证明此卡是否已经超期,也无法证明使用次数。我公司不认可杨文利消费了5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杨文利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文利交纳的中医办卡收据中未写明有效期及消费具体金额,现静悦幽兰公司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杨文利消费次数及金额,故法院以杨文利自述为准。故对杨文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杨文利中医办卡费用四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静悦幽兰公司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杨文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杨文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文利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静悦幽兰公司系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杨文利于2011年4月30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并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4680元会籍费办理高温100次卡,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高温100次卡。2011年6月25日,杨文利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5700元将该卡升级为高温3年卡,《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实际有效期是2011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2014年3月4日,杨文利又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11980元办理通用3年卡。2014年5月31日,杨文利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5000元办理中医卡。静悦幽兰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原审法院庭审中,杨文利表示其中医卡消费了5次,每次200元,尚有4000元未消费。静悦幽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会员卡、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杨文利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了中医办卡费用,静悦幽兰公司为杨文利办理了会员卡,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现静悦幽兰公司停业,致使杨文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杨文利要求静悦幽兰公司退还其未使用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静悦幽兰公司上诉主张杨文利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医理疗卡的种类、具体使用情况,无法确定是否应当返还会籍费或返还会籍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静悦幽兰公司作为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应当掌握其会员的消费记录,但静悦幽兰公司却连本应由其制作并保管的会员登记及消费记录等基本证据都未能提供,故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审法院按照杨文利自述确认其中医卡的使用次数并无不当。静悦幽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春玮康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