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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谢喜喜、裘朝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谢喜喜,裘朝阳,宁波高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9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谢喜喜。被告:裘朝阳。被告:宁波高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喜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谢喜喜、裘朝阳、宁波高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谢喜喜、裘朝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19786.97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1461.7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被告谢喜喜、裘朝阳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3562元;三、被告宁波高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复利仅对借期内利息计收,并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中暂计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1421.33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6月25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喜喜、裘朝阳签订编号为91903201403318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喜喜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被告谢喜喜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裘朝阳作为被告谢喜喜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同日,被告宁波高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9032014033186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高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8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谢喜喜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确认前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按约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前述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喜喜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9786.97元、利息1703.05元、罚息9696.14元、复利22.14元(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之后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3562元。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谢喜喜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因合同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谢喜喜应予承担。被告裘朝阳自愿与被告谢喜喜共同承担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故应对被告谢喜喜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高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谢喜喜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债务未超出其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限额,故应依法对被告谢喜喜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喜喜、裘朝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喜喜、裘朝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19786.97元,支付利息1703.05元、罚息9696.14元、复利22.1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喜喜、裘朝阳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43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高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喜喜、裘朝阳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8元,减半收取5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74元,由被告谢喜喜、裘朝阳、宁波高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