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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邓素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邓素芬,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龚家晴,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小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原告邓素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子昌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素芬的委托代理人龚家晴,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素芬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周尚达所有的车辆粤A×××××号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审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2.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未能举证其已发生的医疗费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裕淼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人费用一日清单、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至今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33065.03元。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将民事诉状、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到被告,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14时18分,在105国道2588KM+800M(佛山市顺德北滘镇路段),张裕淼驾驶粤A×××××号汽车车头与邓丽芳驾驶的自行车车尾(搭乘原告邓素芬)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邓素芬受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裕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0000元。事故发生后,邓素芬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33065.03元。粤A×××××号汽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裕淼驾驶机动车与邓丽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邓素芬受伤。事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裕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张裕淼驾驶的粤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邓素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张裕淼承担事故损失的100%。因张裕淼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5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邓素芬。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33065.03元,原告亦明确本案只处理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另案处理,故该133065.03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10000元,故应视为已支付了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即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应为123065.03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须再承担责任。邓素芬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院认定张裕淼应负100%的赔偿责任,该金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邓素芬支付该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医疗费20万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对于超出的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邓素芬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3065.03元。二、驳回原告邓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邓素芬已预交),由原告邓素芬负担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00元(该款项请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铭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