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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宋志河、陈永平与刘本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河,陈永平,刘本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宋志河,农民,现住。原告陈永平,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性别:××,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华,现住。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市兰山区鹅黄路****号(董家朱许村)。法定代表人孙志会,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房。负责人徐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性别:××,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河、陈永平诉被告刘本华、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顺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伟强,被告刘本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顺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河、陈永平诉称,2015年5月7日22时46分,二原告之子宋田田驾驶冀R×××××号二轮摩托车(载乘龙美)沿永清县工业园区百合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玻公司东门处,与前方顺向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刘本华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宋田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田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本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本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临沂顺通运输公司名下,而且在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体冷藏费、尸检费、家属必要的误工、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47857元(庭审中变更为345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本华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临沂顺通运输公司名下,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已购买全保,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给付二原告丧葬费20000元,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依法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且受害人的损失基本相当,交强险一半应放在另一案中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及受害人宋田田均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临沂顺通运输公司书面辩称,一、刘本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的控制权、经营权、受益权、支配权由刘本华享有,我公司不参与该车的营运,故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已投保全险,受害人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刘本华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2时46分,驾驶人宋田田持CI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R×××××号“新阳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龙美)沿永清县工业园区百合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玻公司东门南侧时,与前方顺向停放在路边的驾驶人刘本华驾驶的鲁Q×××××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通光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宋田田、龙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田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本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宋田田系二原告的儿子,出生于1993年7月5日。生前居住在永清县永清工业园区小堤村,该村属于永清县城区范围内。刘本华的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鲁Q×××××号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临沂顺通运输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刘本华所有,该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鲁Q×××××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永清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宋田田的尸检报告,原告宋志河、陈永平的户口登记卡,被告刘本华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本华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属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田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本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宋田田和龙美两个人死亡,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在适用交强险限额时,交强险一半应放在另一案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刘本华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本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临沂顺通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临沂顺通运输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安全营运负有监管责任,虽然被告临沂顺通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分期付款购买合同复印件,但是,被告刘本华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临沂顺通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临沂顺通运输公司应与刘本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即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因二原告的年龄不足50周岁,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即21266元;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田田死亡,确实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30000元为宜。4、二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二原告主张车损1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2866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502866元-55000元)×30%=134359.8元。二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应返还刘本华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河、陈永平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河、陈永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共计134359.8元;三、原告宋志河、陈永平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退还被告刘本华垫付的20000元;四、驳回原告宋志河、陈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账号:04×××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2,减半收取3421元,由二原告负担1198元,被告刘本华负担2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远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