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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福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06号原告李福。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原告李福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诉称,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初至2013年3月期间,在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鹿泉市寺家庄镇东营西街村开发城市印象、理想城、依水华庭项目。原告李福购买城市印象3幢2单元202室,共计交付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1678元。在此期间,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城市印象项目无任何审批手续、无法备案的情况下,仍与原告李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款。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故意造成了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给原告李福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李福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福购房款91678元及逾期交房损失123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随诉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三份、优惠单一份和告知一份。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李福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答辩人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李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在本次起诉前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答辩人与原告李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因双方都有过错,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李福给付逾期交房损失。因原告李福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且在签订该协议时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原告李福与答辩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李福逾期交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于2010年4月7日、4月10日分别缴纳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000元、89678元,共计90678元。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福购买城市印象3幢2单元202室,一次性缴纳全部购房款91678元,其中2010年4月7日的1000元贵宾卡顶2000元。2012年10月1日交房。2011年9月22日,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业主推迟至2012年10月31日交房并按合同赔付损失。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城市印象项目无任何审批手续导致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也未给原告李福退还购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李福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李福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李福要求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90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福实际缴纳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为90678元,其要求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91678元购房款以及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交房损失12376、5元,因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失去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福购房款人民币90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1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霍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