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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知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小刚与高林凤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刚,高林凤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知初字第106号原告:周小刚。委托代理人:朱洲。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高林凤。委托代理人:高莉莉。原告周小刚诉被告高林凤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朱洲,被告高林凤及其代理人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刚诉称,原告独自创作美术作品《玫瑰戒指》,并于2014年4月29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登记。原告将此美术作品投入生产经营后不久,发现被告经营的家纺门市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印有上述美术作品的窗帘布面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万元。被告高林凤辩称,讼争美术作品并非原告独创,2013年8月,广东摩力克公司就在其官网销售印有相同花型的窗帘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浙江省版权局制发作登字11-2014-F-4409号作品登记证,对美术作品《玫瑰戒指》予以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等。2015年3月27日,原告委托陈员兰以消费者身份至被告经营的柯桥天汇广场C区1024号门市部,购买了疑似《玫瑰戒指》花形的窗帘布一匹,金额250元。此过程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淘宝摩力克店铺已公开销售印有类似花型的窗帘布。经对比,作品登记证上的花型、被告销售的花型、淘宝店铺销售的花型三者相似度极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品登记证、公证书、发票、淘宝空间截图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实质相似+接触”是著作权侵权中认定抄袭的一般标准,二者缺一不可。作品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归属,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表,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此推定被告接触原告作品。原告虽拥有作品登记证,但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暂无“作品已发表”之证据,因此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接触或者可能接触其作品”之事实,不能推定被告接触原告作品,原告以被告侵犯著作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周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阮解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