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钦德与黄勇、朱华、范一、范忠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钦德,黄勇,朱华,范一,范忠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马钦德,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范一,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范忠和,男,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案外人范正富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钦德与被告黄勇、朱华、范一、范忠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原告马钦德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钦德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权,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钦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马钦德负担。审 判 长 穆 军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兰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