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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屈丹丹与高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丹丹,高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丹丹,女,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风,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丹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风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举办婚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16万元。原告分三次将彩礼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生活6个月后,便携款离家出走,并电话告知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无奈,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6万元。屈丹丹在原审时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礼前,原告的父母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彩礼,而并非原告所称的16万元。该礼金是原告及其家庭主动给付的,并非被告索要。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的5万元礼金,已经由原、被告共同购买结婚所需首饰、往返双方父母家及共同生活花销。被告在原告诉讼前三天才从原告家离开,并未携带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举办婚礼前原告共给付被告14.5万元。举办婚礼当天给付被告改口钱1.1万元。被告因结婚购置首饰(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支付31987元。原告及其母亲从被告卡内支取3万元。筹办婚礼及购置结婚物品款项由原告家庭另行支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高风给付被告屈丹丹14.5万元是为与被告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现被告屈丹丹已经离开原告家,原告已诉讼要求被告屈丹丹返还上述款项,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其中31987元被告已购置首饰,无法返还现金。但购买该首饰支付的费用数额比较大,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能认定为赠与,应当返还。原告及其母亲从被告卡内取走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因此该笔款项应当从应返还款项中扣除。举办婚礼当天给付的改口钱1.1万元,是因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家庭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而给付的,现双方已无法缔结婚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在筹办婚礼过程中有部分支出,应属合理事由,应适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1.被告屈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高风现金11万元;2.被告屈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高风举办婚礼前购买的首饰(项链一条、手链一条);3.驳回原告高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高风承担500元,被告屈丹丹承担3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屈丹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磐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本案争议的款项为何种性质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李秀芝、高德宏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本案争议的所有款项均不是依据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而是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日后生活所需而赠与的“过日子钱”,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答辩认为有五万元属于“彩礼”,但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屈丹丹已经向法庭表示,该笔款项并非属于彩礼,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没有对上诉人的上述阐述做出任何论述及认定,直接就认定了本案争议的款项为“彩礼”,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关于证人高德宏的证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针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做出了充分阐述,并提出了诸多异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被告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明显无视上诉人的主张,恶意虚假论述事实。第三,关于证人于宝丰证明,被上诉人的母亲曾经给上诉人转账1.5万元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做出了反驳,同时该事实仅有证人于宝丰的证言,且于宝丰也是听说,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银行存款凭证、购买首饰的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及其家庭先期赠与的五万元已经用于购买首饰及日常生活花销了,无需返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一审法院仍要求返还,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第五,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8万元,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其中3万元由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取走,同时认可其中1万元用于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但一审法院对该1万元只字未提。第六,在置办婚礼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也有部分花销,但一审法院却未认定,该认定明显错误。第七,举办婚礼后,双方均没有工作,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支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付过彩礼,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5万元钱是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过日子钱,不属于彩礼,8万元钱及1.1万元改口钱不包含在双方商议的钱款之内,更不是彩礼,一审法院将这些钱均认定为彩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钱款14.1万元,除去购买首饰的31987元,被上诉人母亲取走的3万元,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1万元,在不考虑日常花销的前提下,剩余69013元,上诉人无法得知一审法院是如何计算返还的,一审判决表述为基于民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争议的款项性质属于彩礼。其一,上诉人家提出的是要20万元彩礼,后经协商为15万元。其二,原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一直承认5万元为彩礼,并非上诉状中上诉人所述。(2)一审证人高德宏的证言,上诉人仅对高德宏的出庭程序提出了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并未提出质证意见,对于高德宏证明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恶意虚假论述事实没有依据。(3)证人于宝丰的证言证明的是三笔钱,一个是其受原告母亲委托,往高风的卡里打了8.5万元,后高风又将8.5万元打给上诉人。一个是原告母亲给上诉人1.5万元,当时证人在场。还有一个是给上诉人的改口钱1.1万。并不是上诉状中上诉人所说的只证明1.5万元的事实。(4)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银行存款凭证及购买首饰收款凭证,但不能证明彩礼已用于日常生活全部花销了,也不是上诉人无需返还彩礼的理由。(5)关于8万元彩礼,被上诉人并没有认可其中一万元用于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而花销掉,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6)被上诉人从未认可筹办婚礼及购置婚礼用品上诉人也有花销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涉及款项均是上诉人方索要的,所谓“过日子钱”、“养钱”、“改口费”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哪个应认定为彩礼,彩礼是附有结婚条件的按照习俗给付的金钱及物。依照法律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均能认定为彩礼。(2)上诉人所取得的彩礼共有四笔,2014年6月20日,订婚时经媒人收彩礼5万元;从农行借记卡转账8.5万元;改口钱1.1万元;直接给付现金1.5万元,共计15.6万元,扣除购物花销,责令上诉人返还现金11万元及首饰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上诉人屈丹丹与被上诉人高风虽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婚礼,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全部彩礼。但因双方确实共同生活,且在共同生活中存在生活消费,应在返还彩礼中将部分生活费用予以扣除。二、上诉人屈丹丹与被上诉人高风在举办婚礼当天男方给付的“改口钱”1.1万元,不应属于彩礼性质,应属于被上诉人母亲对上诉人的赠与,故不应计算在彩礼款数额中。被上诉人主张给付上诉人5000元现金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彩礼款数额应为14.5万元。三、上诉人屈丹丹认为其收到被上诉人高风母亲给付的8万元钱是被上诉人母亲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日子钱”,上诉人屈丹丹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被上诉人高风对此也予以否认,结合生活习惯,双方当事人已经组织新的家庭,被上诉人的母亲没有义务再大额贴补双方当事人的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生活来源应通过双方的勤劳工作赚取,故上诉人关于8万元不是彩礼,而是被上诉人母亲给付的“过日子钱”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屈丹丹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办理驾照花费1万元,因上诉人屈丹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花费是出自其收到的彩礼款,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屈丹丹认为在筹办婚礼时购置首饰所花费的31987元应从彩礼款中予以扣除,因该主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从上诉人屈丹丹收到的彩礼款中花费的,故本院对上诉人屈丹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屈丹丹认为被上诉人及其母亲从上诉人屈丹丹存放彩礼款的卡中取走的3万元钱应予扣除。被上诉人称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母亲向上诉人屈丹丹的借款,已经偿还。因被上诉人高风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其母亲已经予以偿还,故该笔款项应从返还彩礼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上诉人屈丹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四、为举办婚礼购置的首饰(项链、手链各一条),因在双方家庭商讨彩礼时并没有约定包含金银首饰,此笔花费应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消费。所购置的首饰属于女方专有用品,应归属女方所有,故该两件首饰不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应予改判。双方共同生活达六个月之久,期间确实存在生活性支出,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固定工作,上诉人屈丹丹主张以其所收到的彩礼款部分贴补家用,符合生活常理,应从返还彩礼款中予以扣除。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屈丹丹用彩礼款贴补生活消费3013元,此笔消费从应返还彩礼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屈丹丹应返还彩礼款数额为8万元(14.5万元-31987元-3万元-3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屈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高风8万元;三、上诉人屈丹丹与被上诉人高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首饰(项链、手链各一条)归上诉人屈丹丹所有;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00元,由上诉人屈丹丹负担3500元,由被上诉人高风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