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建蓉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528号原告上海建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英文,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村*组。法定代表人郭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建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长期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皮冷热板,被告自货物入库之日起40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承兑算息)。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合计价款2705715.09元。截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6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陆续付款10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95715.09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价款95715.09元;2、被告给付原告承兑贴息款63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4398.25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期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皮冷热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了17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总金额为1704034.38元;上海成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10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总金额为1001680.71元。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3份,证明:被告公司账户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0日汇入原告公司账户30万元、1万元和1万元。4、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账户于2013年9月16日汇入上海成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40万元。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长期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产品(铁皮冷热板)和服务。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批订单结束后以最后一张入库单的日期为准40日付款(承兑算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于2013年4月26日开具了9份总金额为991092.3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又于同年7月29日开具了5份总金额为436350.3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还于同年8月9日开具了3份总金额为276591.7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合计金额1704034.38元。2013年6月25日前被告给付原告160万元,其中60万元系被告公司账户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其余100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和80万元承兑汇票各一份。2014年8月1日,被告公司账户汇入原告公司账户1万元,次月30日被告公司账户又汇入原告公司账户1万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6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84034.38元。另查明:上海成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开具了10份总金额为1001680.71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3年9月16日,被告账户转入上海成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其员工薛立锐的询问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皮冷热板,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4034.3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95715.09元中84034.38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提供最后一份入库单据以按照协议书约定计算40日的付款期限,本院按照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日期2013年8月9日起40日计算付款期限截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给付的1万元应当计息10000*6.15%*317/360=541.54元;2014年9月30日给付的1万元应当计息10000*6.15%*377/360=644.04元。对于余款84034.38元,被告应当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4%的贴息率给付贴息款,但是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承兑贴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未举证双方存在这样的贴息交易习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票面金额4%贴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银行贴息规则,应当按照贴息率和距离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日的天数计算贴息金额,原告未举证其收到被告20万元和80万元承兑汇票的日期,也未提供承兑汇票到期日、市场贴息率等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贴息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继而,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贴息款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委托上海成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亦直接向上海成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尚欠上海成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11680.71元价款一并给付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权主张上海成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故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海成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承兑汇票贴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建蓉实业有限公司价款84034.38元、利息1185.58元(即逾期给付的20000元价款的利息),合计85219.96元。二、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建蓉实业有限公司84034.38元价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上海建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7元,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负担152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152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