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民生糖尿病专科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广电传煤有限公司,阳泉民生糖尿病专科医院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阳泉广电传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瑞芬,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民生糖尿病专科医院。负责人李艳琴,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维新,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原告阳泉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民生糖尿病专科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芬、被告阳泉民生糖尿病专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广电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做网络飞播广告宣传。网络飞播广告宣传合计314天,产生广告费用157000元。此笔广告费用被告已支付95000元,剩余62000元一直拖延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费用62000元及利息。被告阳泉民生糖尿病专科医院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广告费及利息,希望可以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阳泉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播出/刊登合同书》,约定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由原告通过网络飞播循环播出的形式,为被告发布相关广告信息,价款共计180000元。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实际为被告发出广告314天,产生费用157000元,被告在此期间陆续给付原告广告费用95000元,尚余620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阳泉广电传媒有限公司:我院于2010年至2011年在贵公司做网络飞播广告宣传实际发生费用157000元,已付95000元,未付62000元。网络飞播广告播出明细: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3日,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4月19日,合计314天,广告发生费用共计15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泉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播出/刊登合同书》、2010年、2011年广告汇款统计、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阳泉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播出/刊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为被告实际发布广告314天,产生广告费用157000元,被告已支付95000元,尚余62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民生糖尿病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广电���煤有限公司广告费用6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阳泉民生糖尿病专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