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三民初字第0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曹树东、李玉荣、张 宝、徐翠华、赵海春、王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曹树东,李玉荣,张宝,徐翠华,赵海春,王东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29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暴庆哲。被告:曹树东。被告:李玉荣。被告:张宝。被告:徐翠华。被告:赵海春。被告:王东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告曹树东、李玉荣、张宝、徐翠华、赵海春、王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暴庆哲,被告张宝、曹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荣、徐翠华、赵海春、王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称:被告曹树东与被告李玉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宝与被告徐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海春与被告王东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我行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至2016年8月7日。2014年8月7日被告曹树东与李玉荣在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内在我行借贷款10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被告曹树东与李玉荣自2015年6月7日起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贷款逾期,构成合同违约,目前尚欠贷款本金44,447.59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张宝、徐翠华、赵海春、王东辉作为联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行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曹树东与李玉荣与我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合同关系,被告曹树东与李玉荣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44,447.59元及自2015年6月7日起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张宝、徐翠华、赵海春、王东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树东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宝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玉荣未答辩。被告徐翠华未答辩。被告赵海春未答辩。被告王东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树东与被告李玉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宝与被告徐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海春与被告王东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8月7日,被告曹树东与李玉荣夫妻以倒羊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树东与李玉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如果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该合同形成后,被告曹树东与李玉荣夫妻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曹树东与李玉荣发放了约定数额的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曹树东与李玉荣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被告曹树东与李玉荣没能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447.59元。被告张宝、徐翠华、赵海春、王东辉也未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做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曹树东与李玉荣在获得原告贷款后,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宝、徐翠华、赵海春、王东辉在被告曹树东与李玉荣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玉荣、徐翠华、赵海春、王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树东与李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本金44,447.59元,并自2015年6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宝、徐翠华、赵海春、王东辉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56元,由被告被告曹树东、李玉荣、张宝、徐翠华、赵海春、王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