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鹏与董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董树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周鹏。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聂利霞。被告董树田。原告周鹏诉被告董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在《检察日报》公告,向被告董树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树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诉称,被告董树田以为原告找工作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2日收到原告壹万元,2008年5月18日收贰万元,合计叁万元。经过一段时间,找工作无望。被告答应归还欠款叁万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2012年1月20日,被告发短信表示尽快归还,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欠款叁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8年2月2日10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3、2008年5月18日20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4、董树田承诺还款短信一份,证明董树田欠款的事实。被告董树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08年2月2日,被告董树田以为原告找工作为由,收取原告现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现金壹万元整,中介费用,(10000元)”。2008年5月1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鹏现款贰万元整”。2014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被告董树田出具的收条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树田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的短信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周鹏与被告董树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树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鹏返还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