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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俞卫波、俞里波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卫波,俞里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卫波,曾用名俞路波。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久福、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里波。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鲍普扬、陈启瑞,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人俞卫波、俞里波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卫波及其辩护人韩久福、被告人俞里波及其辩护人鲍普扬、陈启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俞卫波、俞里波伙同俞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怡馨浴场内,容留柳某、卢某、居某等卖淫女为男性顾客提供性服务共计91次。2014年12月31日晚,公安机关对怡馨浴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柳某、卢某、居某及嫖客王某、张某、陆某、钟某,并在浴场内查获避孕套、记账单、报警遥控器、监控主机等物品。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卫波、俞里波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俞卫波辩称其只容留卖淫10次,记账单上有几个圈就代表有几个小孩到浴场洗澡。被告人俞卫波的辩护人提出,1)卢某、柳某等卖淫女关于卖淫次数的陈述没有嫖客的证言、账单等印证,且尚未完成性交易的次数不应计入容留卖淫次数,故被告人俞卫波容留卖淫次数应为5次;2)被告人俞卫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3)被告人俞卫波系初犯,且系家庭经济支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俞卫波从轻处罚。被告人俞里波辩称指控其容留卖淫次数过多,从2014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31日的卖淫情况���记录在民警查获的三张记账单上,且记账单上一个圈代表“打飞机”一次(共有20次),二个圈代表卖淫嫖娼一次(共有3次)。被告人俞里波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未能区分“打飞机”和卖淫嫖娼行为,且卢某、居某、柳某等卖淫女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里波容留卖淫91次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俞里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俞里波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俞卫波、俞里波等人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北路上的怡馨浴场内,容留柳某、卢某、居某等卖淫女卖淫共计90余次。2014年12月31日晚,公安机关对怡馨浴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柳某、卢某、居某及嫖客王某、张某、陆某、钟某,并从被告人俞卫波处扣押报警装置遥控器1只、游戏币71枚、生活本色牌避孕套44只、七音符牌避孕套6只、诗诺牌避孕套3只、心非牌避孕套1只等物,从被告人俞里波处扣押人民币1980元及监控主机1台、记账单3张、营业执照1张等物。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左右,其看到在怡馨浴室二楼有小姐,问俞卫波怎么回事,俞卫波没有明说,其知道那些小姐就是卖淫女;同年12月27日晚,经俞卫波同意后其开始在怡馨浴室上班,主要负责给客人换鞋子、发手牌,每月工资2500元,俞卫波在浴室二楼负责管理小姐、整理沙发毛巾、安排小姐给客人倒水,有时小姐卖淫后俞卫波会打电话让俞里波记账,俞里波在浴室一楼负责记账、收银、每天营业���束后与小姐结算,如果客人嫖娼了,俞里波会在客人手牌号前画个圈,浴室老板是俞某;小姐卖淫一次收费180元;浴室装了几个监控,可以照到浴室门口及门口马路,此外还有一个遥控器,俞卫波交待其如果有警察来,要按遥控器,二楼包厢里会报警等事实;2、证人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其在怡馨浴室内与28号客人(经辨认为张某)谈好价格后,正准备在2号包厢内与28号客人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浴室老板是俞卫波和俞里波的父亲(经辨认为俞某),浴室平时由俞卫波、俞里波管理,俞卫波在浴室二楼负责管理小姐,俞里波在浴室一楼负责记账、收银、与小姐结账;在浴室一楼收银台处有报警器,按下报警器后包厢里的白炽灯会亮;其工号是7号,卖淫一次收费180元,其得100元,浴室得80元,避孕套都是小姐自己准备的���每次卖淫后,其到二楼吧台告知俞卫波客人的手牌号及自己的工号,俞卫波会给其一枚游戏币,每天营业结束后,其等卖淫女根据自己的卖淫次数与俞卫波和俞里波结账;一起被查获的小姐当晚都卖过淫等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其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横塘社区怡馨浴室二楼的2号包厢内正准备与一名小姐(经辨认为居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其手牌号为28号等事实;4、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4日左右,其应俞卫波的邀请到怡馨浴室上班,其只卖淫不做正规按摩,24、25日其共卖淫7次,29日其卖淫2次,31日下午其共卖淫5次,当晚其在怡馨浴室5号包厢内与一名男顾客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俞卫波一般在二楼吧台处,俞里波在一楼记账、收银,俞里���交代如果包厢内的灯亮后,要马上离开包厢,并安排其工号为18号,俞卫波交代卖淫一次收费180元,其得100元,浴室得80元,其使用的避孕套都是向其他小姐借的;每次卖淫后,其到二楼吧台处告知俞卫波客人的手牌号,俞卫波会给其一枚游戏币,如果俞卫波不在(大部分时间都在),其通过吧台处的内线电话告知俞里波客人的手牌号和自己的工号;其离开时,会在二楼或一楼与俞卫波结账等事实;5、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其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横塘社区怡馨浴室二楼的一个包厢内与一名小姐(经辨认为卢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其手牌号为9号等事实;6、证人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7日左右,其到怡馨浴室应聘,一名50多岁的男子录用其后,其开始在怡馨浴室上班;该男子交代如果包厢内的灯亮了,要马上离开包厢,并安排其工号为6号,卖淫一次收费180元,其得100元,浴室得80元,避孕套都是浴室提供的;平时俞里波在一楼记账、收银;每次卖淫后,其到二楼吧台处告知俞卫波客人的手牌号,并从吧台上一个塑料盒子里拿一个游戏币,如果俞卫波不在(大部分时间都在),其通过吧台处的内线电话告知俞里波客人的手牌号和自己的工号;其离开时,会在二楼或一楼与俞卫波或俞里波结账;其于同年12月28日卖淫1次,29日卖淫2次,30日卖淫2次,31日晚,其先与20号男子(经辨认为王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其在怡馨浴室4号包厢内正准备与一名男顾客(经辨认为陆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等事实;7、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其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横塘社���怡馨浴室二楼的一个包厢内与一名小姐(经辨认为柳某)发生性关系后,在二楼大厅里休息时被民警查获,其手牌号为20号等事实;8、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其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横塘社区怡馨浴室二楼的4号包厢内正准备与一名小姐(经辨认为柳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其手牌号为76号等事实;9、证人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让合同,证实2014年4月4日,其以26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北路331号的怡馨浴室转让给俞某,并将怡馨浴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俞某等事实;10、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1日21时50分许至22时45分许,侦查人员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北路上的怡馨浴场进行检查,在一楼吧台内查获俞里波、在吧台边查获陈某,在二楼吧台内查获俞卫波、在吧台边查获王某,在二楼4号包厢内查获陆某(手牌号76号)、柳某,并在包厢角落处查获使用过的避孕套1只,在5号包厢内查获钟某(手牌号9号)、卢某,并在包厢内沙发后面查获使用过的避孕套1只,在二楼包厢区过道处查获张某(手牌号28号),在二楼包厢与女浴室连接的通道内查获居某,并在二楼包厢区过道上查获使用过的避孕套1只;在二楼女浴室更衣室的133号储物柜内查获生活本色牌避孕套44只,在一楼收银台中间抽屉内查获人民币1360元,在收银台旁边抽屉内查获人民币620元,在俞里波上衣外口袋内查获记账单1张,在一楼收银台上查获记账单2张、在吧台边墙上查获营业执照1张,在一楼吧台处查获监控主机1台,在二楼吧台上查获笔记本1本、遥控器1只、游戏币61枚,在二楼储物室7号柜子内查获心非牌避孕套1只、游戏币10枚,在8号柜子内查获七音符牌避孕套6只,在二楼更衣室内一个黑色塑料拎包内查获诗诺牌避孕套3只,从被告人俞卫波处扣押上述物品中的笔记本1本、生活本色牌避孕套44只、遥控器1只、心非牌避孕套1只、游戏币71枚、诗诺牌避孕套3只、七音符牌避孕套6只,从被告人俞里波处扣押上述物品中的记账单3张、营业执照1张、监控主机1台及人民币1980元,后公安机关将在二楼5号包厢内查获的使用过的避孕套1只予以收缴的事实;11、记账单3张,证实被告人俞里波在第一个手牌号为30号的记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张记账单为2014年12月30日的账单(手牌号前标记有“0”的手牌号有20个),在第一个手牌号分别为19号、35号的二张记账单上签字确认该二张记账单为2014年12月31日的账单(手牌号前标记有“0”的手牌号有4个),同时在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在手牌号前标记为“0”的代表卖淫嫖娼,标记为“80”的代表正规按摩;2014年12月31日的账单上9号(钟某)、20号(王某)、28号(张某)、76号(陆某)顾客的手牌号后未打钩(代表未结账)的事实;12、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未检出居某、柳某、卢某、陆某、王某、钟某、张某等人患有性病的事实;13、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居某、柳某、卢某及钟某、张某、陆某、王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卢某还因卖淫被收容教育的事实;1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俞卫波、俞里波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卫波、俞里波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俞卫波的供���和辩解,证实2014年4、5月,其父亲俞某承包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北路上的怡馨浴室,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浴室营业收入、招聘、管理小姐及浴室后勤工作,其在浴室二楼负责管理小姐(包括处理小姐与客人的纠纷,小姐请假、辞职也会告诉其)、检查包厢卫生、望风,其弟弟俞里波在浴室一楼负责记账、收银、与小姐结账、看监控望风,其和俞里波每月工资2500元;2014年9月,俞某招了2名小姐在浴室卖淫,之后一直都有小姐在浴室卖淫;俞某接手怡馨浴室时,浴室里就有监控(有二个遥控器,按遥控器二楼包厢里的白炽灯会亮),浴室里小姐也是有工号的,之后有新的小姐来上班会从其这里挑一个工号,小姐卖淫一次收费180元,小姐得100元,浴室得80元,避孕套都是小姐自己准备的;小姐每次卖淫后会按照俞某的要求从其处拿一个��戏币,作为结账依据,并通过内线电话告知俞里波客人的手牌号及小姐的工号,俞里波会在记账单上相应的手牌号前加一个“0”,如果客人多给小姐几个点,小姐会告知俞里波客人多给几百元,俞里波会在记账单上相应的手牌号前多加几个“0”,如果是正规按摩小姐会报“小背”,俞里波会在客人手牌号前记“80”;每天营业结束后,小姐根据游戏币个数与俞某、俞里波结账;浴室里有3、4名小姐,生意好时每天共卖淫10来次,生意差时每天共卖淫2、3次,平均每天共卖淫6、7次等事实;17、被告人俞里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其父亲俞某出面承包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北路上的怡馨浴室,俞某是法人代表,俞卫波负责浴室全面工作,包括管理浴室日常开支、招聘小姐及与小姐结账,其在浴室一楼记账、收银、看监控望风,其和俞卫波每月工资2500元;2014年12月中旬开始俞卫波招了一些小姐在浴室里卖淫,俞某接手怡馨浴室时,浴室里就有监控(有一个遥控器,一般会放在一楼,有时会放在二楼俞卫波处,按遥控器二楼包厢里的白炽灯会亮),小姐自己选择好工号后报给俞卫波登记,小姐卖淫一次收费180元,小姐得100元,浴室得80元;小姐每次卖淫后会到俞卫波处拿一个游戏币,并通过二楼吧台处的内线电话告知其小姐的工号及客人的手牌号,其会在记账单上相应的手牌号前加一个“0”,如果客人多给小姐几个点(一个点代表一百元),小姐会告知其客人多给几百元,其会在记账单上相应的手牌号前多加几个“0”,如果是正规按摩小姐会报“小背”,其会在客人手牌号前记“80”,如果客人已经付账,其会打钩,这种记账方式是俞某交待的;其每天根据账单与小姐结账;浴场里上班的小姐有2、3名,其被抓时6号(经辨认为柳某)、7号(经辨认为居某)、18号(经辨认为卢某)号小姐在浴室,生意好时每天共卖淫10来次,生意差时每天共卖淫2、3次,平均每天卖淫6、7次,每名小姐每天收入三、四百元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俞卫波辩称记账单上有几个圈就代表有几个小孩到浴场洗澡;被告人俞里波辩称从2014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31日的卖淫情况都记录在民警查获的三张记账单上,且记账单上一个圈代表“打飞机”一次(共有20次),二个圈代表卖淫嫖娼一次(共有3次);被告人俞里波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未能区分“打飞机”和卖淫嫖娼行为,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俞卫波在侦查阶段供称小姐每次卖淫告知俞里波后,俞里波会在记账单上相应的手牌号前加一个“0”,如果客人���给小姐几个点,小姐会告知俞里波客人多给几百元,俞里波会在记账单上相应的手牌号前多加几个“0”,如果是正规按摩小姐会报“小背”,俞里波会在客人手牌号前记“80”;在案的被告人俞里波在侦查阶段供称小姐每次卖淫告知其后,其会在记账单上相应的手牌号前加一个“0”,如果客人多给小姐几个点(一个点代表一百元),小姐会告知其客人多给几百元,其会在记账单上相应的手牌号前多加几个“0”,如果是正规按摩小姐会报“小背”,其会在客人手牌号前记“80”,如果客人已经付账,其会打钩,其还在民警查获的三张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一张记账单(第一个手牌号为30号)为2014年12月30日的账单,另二张记账单(第一个手牌号分别为19号、35号)为同年12月31日的账单,同时确认手牌号前标记为“0”的代表卖淫嫖娼,标记为“80”的代表正规按摩;上���证据与在案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记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查获的三张记账单中的一张为2014年12月30日的账单,另二张为同年12月31日的账单,且记账单上手牌号前标记有“0”的代表卖淫嫖娼1次,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俞卫波辩称其只容留卖淫10次;被告人俞卫波的辩护人提出卢某、柳某等卖淫女关于卖淫次数的陈述没有嫖客的证言、账单等印证,且尚未完成性交易的次数不应计入容留卖淫次数,故被告人俞卫波容留卖淫次数应为5次;被告人俞里波辩称指控其容留卖淫次数过多;被告人俞里波的辩护人提出卢某、居某、柳某等卖淫女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里波容留卖淫91次的证据不足,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俞卫波在侦查阶段供称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31日,浴场里有3、4名小姐,生意好时每天共卖淫10次���生意差时每天共卖淫2、3次,平均每天共卖淫6、7次;在案的被告人俞里波在侦查阶段供称2014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31日,浴场里上班的小姐有2、3名,生意好时每天共卖淫10次,生意差时每天共卖淫2、3次,平均每天卖淫6、7次,每名小姐每天收入三、四百元;上述证据与在案的证人居某、卢某、柳某、张某、钟某、王某、陆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查获的记账单上显示的2014年12月30日容留卖淫20次,同年12月31日被查获前已容留卖淫4次等事实,足以证实2014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俞卫波、俞里波在怡馨浴场内共容留卖淫90余次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卖淫女与嫖客已经达成卖淫嫖娼合意,并已在包厢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是否已真实发生性关系不影响将该次卖淫嫖娼计入容留卖淫次数,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卫波、俞里波结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条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卫波、俞里波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俞卫波、俞里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俞卫波、俞里波在庭审中的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俞里波的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俞里波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卫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里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监控主机一台、报警装置遥控器一只、游戏币七十一枚、避孕套五十四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