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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尚金发与赵子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发,赵子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尚金发,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西斗铺镇红泥井牧场。委托代理人王江,男,系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被告赵子成(又名赵二旦),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西斗铺镇十分子村。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尚金发诉被告赵子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赵子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金发诉称,2015年6月11日下午5时许,我妻子发现自己家油葵地里跑进400多只羊,将油葵作物基本吃光,当时羊倌不在现场,直到下午5时多羊倌才出现在现场。因此,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次日,西斗铺派出所指导员杨和平和一位民警出了现场,并作了询问笔录,进行了赔偿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无奈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子成辩称,我在放羊时发现原告地里杂草多,我以为是荒地,等羊进了地里后才发现零星种有油葵,急忙就将羊往外赶,碰巧,原告妻子在地里就和我争吵,后我一直找熟人与原告调解,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调解不成,我只给原告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子成自有羊400多只羊,其羊场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2015年6月11日下午5时,被告在放牧时,其所放牧的羊群进入了原告尚金发的承包地致部分油葵受损,另查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所在地今年4-6月份降水量平均只有11毫米,造成该地区庄稼出苗率低、成活率低,纠纷发生后,固阳县公安局西斗铺派出所询问了当事人,并作了调解未果,后被告又分别找熟人及红泥井牧场负责人作协调,但终由赔偿数额差距太大,难已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就赔偿金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证人刘海庭的证言以及本院审判人员亲临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固阳县统计局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放牧时,由于管理不善致自己放牧的400多只羊进入原告的承包地,致原告种植的29.6亩油葵苗受损,而原告承包的土地适逢今年大旱,平均降水量只有11毫米,造成附近地区出苗率低、成活率低。结合固阳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前三年平均油葵亩产量为223斤,所以致原告油葵损失是人为和自然因素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有失公正,赔偿数额应结合多方面因素,每亩赔偿1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尚金发油葵损失296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金发负担100元,由被告赵子成负担2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丽平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