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4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晓京与欧红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京,欧红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4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京。委托代理人石义华,长沙市岳麓区湘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红星。上诉人马晓京与被上诉人欧红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欧红星不该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5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该院重审。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3)岳坪民重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晓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立文和代理审判员张芳芳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李雪青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马晓京的委托代理人石义华,被上诉人欧红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晓京欲购一辆二手车,经人介绍欧红星正好有一台车需转让,马晓京在查验车辆后,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欧红星(甲方)将车牌为湘A×××××的黑豹皮卡车转让给马晓京(乙方),甲方保证车辆来源合法,所有手续齐全,可以过户。今日起之前的一切违章行为甲方负责,今日后的一切违章行为由乙方负责。备注:车架号为LHOCH3AM55F100161,发动机号为L50404412B,甲方保证2013年1月10日前没有未处理的违章和事故。协议签订后马晓京将购车款交给欧红星,欧红星将湘A×××××号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所有人陈族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马晓京。2013年1月24日,马晓京将该车辆送往长沙市金桥车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年检,该公司在检验后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马晓京一直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就车辆转让与欧红星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8日双方再次产生纠纷,经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派出所调处,欧红星在派出所写下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月某日将一台黑豹皮卡牌照为湘A×××××转让给马晓京(具体日期以当时购车合同为准)随车有行驶证、保单、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年检测到2013年4月份,保险到2013年12月份,车辆手续无任何虚假,车辆正规合法(于马晓京购车之日后有任何对车辆的不合法改动,构成不能过户,本人欧红星概不负责)。如是车辆手续不齐导致不能过户,本人愿意将车辆全款退还。本人于10月23日配合马晓京去车管所过户。车辆过户和车辆年检的所有费用由马晓京全部承担(过户和年检如有需要找中介协助办理事项),车辆2013年到2014年4月份的年检由马晓京负责办理。如因车辆年检问题导致车辆不能过户欧红星概不负责。收车2.8万元。承诺人欧红星。由于双方纠纷一直未解决,马晓京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购车款2.8万元,诉讼费用由欧红星负担。2013年11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18时30分,居住在我辖区桔园8片5栋居民欧红星报案称:家里有纠纷。接警后赶到现场,经查另一方当事人马晓京曾以二万八千元从欧红星购得一辆皮卡车,后因其它原因马晓京要求退车,欧红星不同意,由此双方发生纠纷,而带回派出所调解,后因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我派出所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显示湘A×××××车辆的所有人为陈族雄,车辆类型:轻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日期:2005年4月28日,发证机关为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驶证副本检验记录显示:湘A×××××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4月湘A(04)。陈族雄,住广东揭西县京溪园镇岭溪管区。2012年12月3日,欧红星从第三者手中购得该车,未办理过户。2012年12月25日欧红星为湘A×××××车辆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在审理过程中,欧红星对承诺书中“收车2.8万元”字样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系伪造模仿笔迹,申请对异议字样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欧红星经鉴定机构多次催促缴纳鉴定费用后仍未缴纳,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马晓京与欧红星达成购买车辆意向后经马晓京查验车辆,并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马晓京向欧红星支付了购车款,同时欧红星向马晓京交付了涉案车辆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至此双方交易行为已完成,相互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涉案车辆系经有权机关依法登记,并由欧红星从案外人手中购得,取得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欧红星因买卖行为占有该车从而具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并有权进行处分,马晓京亦未否认涉案车辆的合法性和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禁止、限制交易物,故马晓京同样也因买卖行为,在欧红星将涉案车辆交付后即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马晓京、欧红星对涉案车辆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晓京在取得车辆后进行年检时因检验不合格,故以欧红星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来源不合法、车辆不能通过检验、无法办理车辆过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买卖合同无效,并由欧红星退还购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马晓京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马晓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马晓京请求确认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晓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晓京负担。上诉人马晓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欧红星使用欺诈手段促成车辆买卖,根据法律规定,该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车辆交付时,马晓京看见的是一张保单及发票,之后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才知车主不是欧红星而是陈族雄,家住广东揭西县京溪园镇岭溪管区。2、由于车辆手续不齐全,导致马晓京多次过户不成,后找欧红星返还车辆及车款2.8万元,欧红星拒不接受,报案后欧红星才在派出所写下2013年10月18日的承诺书,但依旧坚持不同意返还购车款。故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欧红星答辩称:1、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我没有欺诈对方,合同有效。马晓京试过车,车辆交付时我一并交付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等材料。2、车辆交付之时手续完备,完全可以正常过户,现在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年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的法律条文准确,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一、上诉人马晓京主张请求法院确认车辆转让协议无效。本案中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马晓京上诉称欧红星采用欺骗手段完成交易,上诉人在交易完毕后才得知行驶证并非被上诉人所有。经查,马晓京在双方交易时已熟知车辆情况,并已试驾车辆两天,同时欧红星向马晓京交付了涉案车辆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马晓京向欧红星交付完了购车款,至此双方交易行为已完成,相互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马晓京称欧红星系采用欺骗手段完成交易缺乏事实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马晓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马晓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周立文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