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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XX诉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兰XX,XX物流公司,XX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杨XX,女,19XX年9月24日出生,苗族,XX市人,家住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男,19XX年6月23日出生,X族,家住XX。被告兰XX,男,19XX年5月11日出生,X族,XX市人,家住XX。被告XX物流公司。住所地:广西XX。法定代表人XX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该公司经理。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X。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XX诉被告兰XX、XX物流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兰XX驾驶桂AD**号自卸货车由凯里市东站往三棵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山大道0KM-50M处时,与原告从凯里往雷山方向驾驶的贵HQ**号(临时牌照)宝马轿车刮碰,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新购买的宝马BWMXX型轿车,为接车等原因在还没有来得及登记使用之时,被被告驾驶车辆毁损,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经依法评估,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7780元,虽已维修,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所有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给原告车辆直接造成了损失。桂AD**号大型汽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而被告XX公司擅自支配其车辆给被告兰XX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因此,被告XX公司、兰XX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桂A**号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780元。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SJK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兰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南宁宏威物流公司系桂AD51**号车辆依法登记的所有人。4、机动车辆销售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共计费用330980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向有资质的机构依法进行鉴定,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6、《保险单》,拟证明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鉴定花费8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2号、5号、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只注明原告车辆有临时号牌,但该临时号牌已经过期;5号证据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7号证据不属于保险范围,也不是发票。经查,2号证据认定被告兰XX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杨XX的车辆虽是临时号牌,但临时号牌是本车真实的号牌,起到了车辆标识作用,至于更换成正式号牌是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影响,因此,该认定书认定杨XX无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正确,该认定书应予以采信;5号证据中的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仅有“二手车鉴定评估;车辆信息、咨询服务。”,而无“车辆贬值评估”的经营范围,且目前我国所有法律均未将车辆的贬值损失作为财产损失纳入赔偿范畴,仅规定了“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而合理费用”,这4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而没有将车辆贬值损失作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赔偿依据,不予采信;7号证据虽不是正式发票,尽管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但因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由鉴定结论派生出的该证据也不予采信。被告兰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XX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的机动车无有效号牌,在临时号牌过期后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原告应承担责任。3、根据商业险合同,我公司在如实告知说明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或者维修后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免陪情形,我公司不应赔偿。4、有现场车辆照片证实,原告的机动车只是轻微受损,车辆的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未受损,我公司已赔偿车辆维修损失77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贬值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临时行驶车号牌》,拟证明原告无有效号牌,原告在临时号牌过期的情形下上路,属于无照上路,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或主要以上的责任。3、事故现场、定损照片2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仅是轻微受损,保险公司对钢圈、轮胎进行了更换新件处理,车辆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未受影响。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经查,1号证据虽是真实的,但同样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实际向投保人释明或告知,故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号证据临时牌照过期车辆是否能上路行驶,属行政职能部门审查范畴,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必然性,对此,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3号证据客观真实,既然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使用,就说明修复后的车辆安全性能、使用性能未影响车辆的使用,如原告所说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受到影响,就属于未能修复的范畴,是不能出修理厂使用的,故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XX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2、XX公司与廖纯凯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兰XX驾驶桂AD**号自卸货车由凯里市东站往三棵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山大道0KM-50M处时,与原告从凯里往雷山方向驾驶的贵HQ**号(临时牌照)宝马BMW7X型轿车刮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SJK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XX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杨XX驾驶的宝马BMWXXHL型轿车系2015年3月12日新购买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临时牌照。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的车辆已经修复使用,修理费已由被告XX保险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兰XX驾驶的桂AD**号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廖纯凯,挂靠在被告XX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车主廖纯凯的诉权。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杨XX车辆受损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兰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兰XX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兰XX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XX公司经营的车辆,且该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77780元系指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畴,故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认为其车辆性能受损,明显贬值,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认为原告进行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认为XX公司、兰XX、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临时牌照过期后上路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认为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是双方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因为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均系格式合同,对对方不利的条款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兰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已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顺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