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永胜、张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永胜,张波,吴卫国,丁斯勇,马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069号原告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城酒家路洋河酒街A1栋2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鑫蓓,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耀,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胜,居民。被告张波,教师。被告吴卫国,居民。被告丁斯勇,居民。被告马勇,居民。原告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金顺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永胜、张波、吴卫国、丁斯勇、马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担保公司的代理人庄鑫蓓、李文耀、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胜、吴卫国、丁斯勇、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张永胜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下称民丰银行)贷款3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波、吴卫国、丁斯勇、马勇为张永胜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代借款人张永胜向民丰银行偿还255200元,现原告仍有20万元本息未得到被告的清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永胜偿还原告代偿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波、吴卫国、丁斯勇、马勇对张永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波辩称:我代张永胜向原告偿还过26000元,其中一笔5000元还款,原告未向我出具收据。被告张永胜、吴卫国、丁斯勇、马勇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张永胜(乙方)、与原告金顺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金顺(民)字第173号《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在民丰银行贷款,要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一条、乙方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要求甲方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二条、甲方按担保贷款金额一次性向乙方收取担保手续费,且甲方不退还手续费,收费标准为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可以一次性向乙方收取担保贷款金额的20%违约保证金,乙方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不违约,甲方在乙方按期按期还清本息后退还所收违约保证金(以甲方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为准,否则,本款约定视为不存在,即甲方未收取违约保证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第三条、……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人吴卫国、丁斯勇、张波、马勇作为要求甲方提供贷款保证的反担保;……第四条、乙方自愿承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以民丰银行要求还款期限为准),逾期不还,本人及配偶自愿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10%违约金;凡由甲方代偿本人债务的,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月利率15‰向甲方支付利息……2010年12月7日,原告金顺担保公司(担保人)与张永胜(借款人)、吴卫国(反担保人)、丁斯勇(反担保人)、张波(反担保人)、马勇(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0年金(民)字第173号《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民丰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号为10173,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一、反担保范围:1、借款人与民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借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3、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的利息、罚息;4、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5、借款人应支付的佣金。……四、借款人承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以民丰银行要求还款期限为准),逾期不还,本人及配偶自愿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10%违约金;凡由甲方代偿本人债务的,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月利率15‰向甲方支付利息……五、反担保人承诺:三、反担保人承诺:反担保人为借款人向金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反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亦相应提前履行。……反担保人及配偶自愿用自有财产连带承担担保人因为借款人担保而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经济损失及追偿费用等;借款人的承诺与反担保人有关的,同为反担保人的承诺;……同日,民丰银行湖滨新城支行向借款人张永胜支付贷款30万元,月利率7.7784‰,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因借款人张永胜逾期还款,原告金顺担保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代借款人张永胜向民丰银行偿还255200元,其中本金253966.98元,利息1233.02元。2011年12月底,借款人张永胜向原告偿还了55200元。2012年3月16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波先后向原告金顺担保公司偿还了10000元、10000元、1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波向原告金顺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为张永胜担保贷款,现承诺自2014年3月1日起,本人同意每月偿还500-1000元。特此承诺:张波2014年1.29”。再查明:原告金顺担保公司自2011年11月21日代张永胜偿还借款后,一直向被告张永胜等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民丰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收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金顺担保公司与张永胜、吴卫国、丁斯勇、马勇、张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金顺担保公司与借款人张永胜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金顺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张永胜向案外人民丰银行偿还255200元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据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向债务人张永胜及连带反担保人吴卫国、丁斯勇、马勇、张波主张权利,故原告金顺担保公司要求借款人张永胜承担清偿责任并由反担保人吴卫国、丁斯勇、马勇、张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卫国、丁斯勇、马勇、张波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永胜追偿。金顺担保公司向被告主张代偿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张永胜偿还的55200元及反担保人张波偿还的21000元应从金顺担保公司代偿款中进行相应扣减。被告张波抗辩主张向原告金顺担保公司清偿了26000元,原告金顺担保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卫国、丁斯勇、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79000元及利息(以17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吴卫国、丁斯勇、马勇、张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卫国、丁斯勇、马勇、张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胜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97元由被告张永胜、吴卫国、丁斯勇、马勇、张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永生人民审判员 闫长俊人民审判员 陈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