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钧红与杨振峰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钧红,杨振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张钧红(又名张军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卫英,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钧红与被告杨振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英,被告杨振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钧红诉称,原告承包被告杨振峰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杨振峰欠原告张钧红人工费3173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给付,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给付。现要求被告杨振峰给付原告张钧红欠款31730元。被告杨振峰辩称,对被告出具欠条无异议,但是写欠条时有12000元的生活费没有扣除,现应从31730元中予以扣除。另外,工程交工后,验收期间因维修被告支出维修费14400元,另支付潘顺杰人工费8000元,都应从31730元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张钧红承包被告杨振峰在北京门头沟的工地的工程,工程类型为清包工。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173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振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军红门头沟南村工地人工费叁万壹仟柒佰叁拾元(31730元)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付清。杨振峰,2015.2.16”。到期后,被告杨振峰未按期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钧红为被告杨振峰提供劳务,完成一定工作量,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振峰还欠原告张钧红人工费31730元,应按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张钧红要求被告杨振峰给付下欠人工费317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峰提交原告张钧红收到预支生活费条两张,分别为2014年7月22日8000元、2014年6月2日4000元。被告称该两笔费用在双方对账时未计算在内,应从下欠款项中扣除,但提交两张预支费用条出具时间均在对账结算时间之前,原告也称这两张费用在对账时已经结算。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工程交工后,验收期间因维修被告支出维修费14400元,支付潘顺杰人工费8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钧红人工费3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杨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秀梅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