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南通如锻机床有限公司与吴光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如锻机床有限公司,吴光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南通如锻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丰利镇新建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洪维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素梅,南通如锻机床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光霁。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如锻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光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如锻机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