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王海英、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王海英,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707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何家泉,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泽,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海英,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俊福,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诉被告王海英、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连成,代理审判员范铭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东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英、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王海英在周坨子信用社借款,由被告沈阳恒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现贷款余额179010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王海英和担保人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我社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判令被告王海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9010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海英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王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34%。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海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人民币18万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三方约定,被告王海英的原借款获展期,展期期限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原借款利率在借款展期期间调整为10.488%。2013年5月3日、6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本金200元、79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展期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010元及利息(含罚息),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被告王海英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海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王海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对借款人王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9010元(借款本金);二、被告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09年6月27日始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息;自2012年5月21日始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488%计息;自2013年7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88%加收30%计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三、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英追偿。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张连成代理审判员 范铭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