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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冬梅与张志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宏,胡冬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宏,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奎武,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冬梅,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原审原告胡冬梅诉原审被告张志宏合同纠纷一案,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张志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奎武、被上诉人胡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梅一审诉称:我于2014年9月10日将位于铁西粮库斜对面的祥和羊汤馆租兑给被告张志宏使用。兑店金额为4万元整,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在9月末前先付清2万元,余下2万元分6个月,每月交付2000—3000元。在2015年4月末前付清,但被告付完1万元后把祥和羊汤馆改为老兵羊汤馆并违反合同条款。2014年10月2日,被告张志宏又给付我2000元,余下1.8万元一直未付。我屡次索要未果,并遭到被告的恶意侮辱和讹诈。因被告多次违反合同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余下的1.8万元一次性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宏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请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饭店出兑合同,原告将饭店一次性兑给原告,金额为4万元,2014年9月末前给付2万元,余下每月给付2000至3000元,至2015年4月末前付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2014年9月18日给付兑店款2万元,并且在2014年9月6日收到被告未婚妻温留颖饭店订金1万元,而且被告于10月2日给付2000元,总计被告给付原告3.2万元,余款还未到期,被告并未违约,至于11月份原、被告因要钱的锁事发生了打架,经太子河区分局徐往子派出所处理,被告未婚妻被打住院,综上,被告并未违约,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胡冬梅出具收条给被告张志宏朋友温留影,内容为今收到温留影饭店定金1万元整。2014年9月10日,原告胡冬梅与被告张志宏签订饭店出兑合同,内容为今(甲方)胡冬梅将位于铁西粮库斜对面的祥和羊汤馆兑给(乙方)张志宏使用,兑店租金为肆万元整(4万元)(乙方)张志宏在2014年9月末前先付金额贰万元(2万元),余下贰万元每月交付2000元—3000元),在2015年4月末前付完;乙方务必履行承诺在2015年4月末前将兑店款全部交齐,否则乙方无条件搬离饭店,饭店经营权继续由甲方使用,甲方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此合同每人一份各履责任(备:饭店动迁后物品归甲方所有)。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志宏按约定给付原告胡冬梅兑店款2万元,后原告胡冬梅出具收条。2014年10月2日,被告张志宏又给付原告胡冬梅兑店款2000元,现尚欠兑店金额1.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因债务胡冬梅与张志宏、温留影发生纠纷,辽阳市太子河区徐往子派出所对胡冬梅行政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饭店出兑合同、收条、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兑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张志宏拖欠原告胡冬梅兑店款1.8万元应积极履行。原告胡冬梅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宏主张1万元定金款应冲抵,但合同中未约定房屋租金,对该1万元现金被告张志宏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被告张志宏给付原告胡冬梅兑店余款1.8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志宏承担250元,原告胡冬梅承担550元。张志宏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朋友交付饭店定金1万元,之后双方签订饭店出兑手续,约定兑店租金为4万元,按约定上诉人包括定金总计给付被上诉人3.2万元。一审认定1.8万元不包括定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胡冬梅二审答辩称,饭店出兑是5万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1万元是让我替他们交房租,合同是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以未付4万元为基础,收条能显示还欠2万元。后来给付2000元,还欠18,000元。定金1万元条是假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定金已交房租,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未约定房租和应由被上诉人交付房租,一审未认定定金抵顶欠款不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0.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志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胡冬梅兑店余款0.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张志宏承担700元,被上诉人胡冬梅承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凌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