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朝阳十巷,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6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胡某先后在鼎城区武陵镇小圆盘、体育馆附近,驾驶两轮摩托车飞车抢夺三次,抢得黄金首饰累计价值人民币67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鼎城区武陵镇德源路,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被害人不注意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挂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的吊坠夺走,在逃跑的过程中失落。经鉴定,该黄金项链的吊坠价值人民币2620元。2.2015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鼎城区武陵镇小圆盘附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被害人卢某某不注意时,将其右耳上一只黄金耳环夺走,销赃得款28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33元。3.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鼎城区武陵镇体育馆十字路口,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时,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夺走,杨某某发现后驾驶电动车追赶,后由杨的朋友在武陵镇严家岗社区菜场内将胡某抓获,项链被追回。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36元。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李某、倪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第160、161、162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