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昆山海鲸塑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海鲸塑业有限公司,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907号原告昆山海鲸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江南春天4号16室。法定代表人陈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民营工业园华山中路96号,法定代表人史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伯,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海鲸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鲸公司)诉被告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汉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鲸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过多份采购订单,货款共计6582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82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德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暂无力支付,请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4月至8月发生业务,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塑料粒子,货款共计65825元,并约定开票后45天付款。原告按约如期供应塑料粒子,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直至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以上事实由订购单、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所欠款项亦有订单、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所欠货款为6582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鲸公司货款65825元。二、驳回原告海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德达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72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元(抬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奚无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