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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罗国清与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99号原告罗国清,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3栋8楼CD座,身份号码4201061963********。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啸,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F3、8栋8楼C、D,组织机构代码192356801。法定代表人张志海。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秀雯,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远、江啸、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五至九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4年10月8日。二、工作岗位:先后任电子工程师、国际售后服务经理等职务。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四、工资:每月工资10000元。五、关于2015年1月克扣的工资、2013年及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差额3300元、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6.21元,被告未起诉,应视为认可。原告亦于庭审中确认对该两项裁决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关于2015年2月工资差额、2015年3月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七、关于2014年年终奖: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10000元,未发放2014年度年终奖。庭审中,被告方四位证人均确认被告有向其发放年终奖。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有向员工发放年终奖的制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结构和工资明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10000元。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5年2月9日,原告到被告的河源市生产基地工作,进入基地电子室用手机进行拍照,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当场制止,并强制删除手机拍摄的照片。被告称,电子室工作人员将冰激凌机的核心软件植入芯片,电子室系生产基地的核心部门,门口有“禁止拍照”的标识。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到电子室拍摄的照片为机密程序代码。原告主张所拍摄的照片系业务工作系统中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以备日后纠纷之用。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称“我用手机在昨天电子室拍照,从今往后保证不再用手机在基地拍照”。2015年3月9日,在经过工会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开除罗国清的通知》,称原告在生产基地不听劝阻,擅自在技术机密部门拍照,造成公司设备程序代码具外泄危险,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因此予以开除处分。原告于当日离职。被告主张其他开除原告的规章依据为《入职须知》第十条、《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技术保密合约》第四条。原告的《入职须知》第十条载明:对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将予以开除:…3、有偷窃同事或者公司财务者;…9、无故损害公司财务,损失重大,或擅自涂改公司文件、损害公司利益者。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技术保密合约》第四条约定,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各项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基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甲方或者虽然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它商业秘密信息,保持其机密性。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原告确有在电子室拍照的行为。被告欲证实据此开除原告的合理性,至少需要完成以下几项举证:原告拍照的电子室是技术机密部门、原告拍照的内容是设备程序源代码、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管理制度。首先,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电子室完成的工作系需要保密的工作,被告称电子室门旁贴挂有“禁止拍照”的标识,但证人对此作证内容不一,有陈述一直都有,有陈述系后来所挂,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主张原告拍摄了源代码照片,但不能提交原告拍摄的照片内容。相反,原告提交了当时拍摄的照片,该照片系恢复删除的照片所得,其内容为被告的电子办公系统。经当庭查看属性,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下午,经证人指认,照片的背景亦为电子室的货架,与被告所指的原告拍照时间、地点基本吻合。据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拍摄源代码照片”的行为。最后,原告拍摄照片的行为,为被告所不容,其行为不妥。但该行为不宜认定“偷窃同事或者公司财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基于被告未完成其电子室系保密部门的举证,原告拍照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违反了《技术保密合约》。综上,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757.5元(以原告主张为限)。九、关于律师费: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752.58元(221643.71÷402610.34×5000)。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1691号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2、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原告补缴2004年10月至2015年3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10.34元;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10000元;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无故扣发的工资3300元;6、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6.2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差额3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83.57元;4、准许原告撤回关于补缴公积金的仲裁请求;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和2月无故扣发的工资5828.1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工资2374.4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1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757.5元;6、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国清2015年1月工资差额3300元;二、被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国清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6.21元;三、被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国清2014年度的年终奖10000元;四、被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国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757.5元;五、被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国清律师费2752.58元;六、驳回原告罗国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224396.29元,被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缴纳5元(原告未缴纳),由被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