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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鲁寒芳、铜陵市铜官山区绿云边大酒店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鲁寒芳,铜陵市铜官山区绿云边大酒店,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73号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吴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寒芳。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绿云边大酒店。住所地铜陵市。负责人:鲁寒芳,经理。被告: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王安陵,总经理。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鲁寒芳、铜陵市铜官山区绿云边大酒店、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汪小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鲁寒芳就贷款150万元与原告达成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届时由原告代偿后,原告除有权向其追偿外,还应承担未偿还金额的10%违约金,承担代偿资金利息损失及追偿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第二、第三被告就鲁寒芳贷款150万元向原告作了反担保。2013年10月17日,被告鲁寒芳和徽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鲁寒芳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根据约定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10月17日,银行按约将150万元贷款支付到鲁寒芳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鲁寒芳没有按时还息,银行向原告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原告以鲁寒芳出具借条的方式作了代偿。2014年10月17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还款,银行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本息。原告作了代偿,原告代偿本息累计1555949.8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支付代偿金及利息1555949.8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二、被告一承担违约金15万元及律师费4.50万元;三、被告二、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鲁寒芳和徽商银行五松山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向鲁寒芳提供借款150万元并由原告为鲁寒芳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鲁寒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鲁寒芳及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绿云边大酒店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原告为被告鲁寒芳担保的债务,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8日,被告鲁寒芳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就融资事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履约期限为12个月;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10%金额作为违约金;乙方发生代偿损失后,乙方有权向甲方及其它反担保人追偿;乙方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及追偿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反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被告鲁寒芳在上述委托担保协议的债务,愿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8日,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鲁寒芳履行了150万元的贷款义务,约定年利率为7.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2014年9月30日,因被告鲁寒芳欠息11663.86元,银行向原告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原告以鲁寒芳出具借条的方式作了代偿。2014年10月17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鲁寒芳未偿还借款本息,银行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本息1509750元,原告于当日予以代偿。原告两次代偿本息合计1555949.87元。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4.50万元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书、代偿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和银行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绿云边大酒店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鲁寒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绿云边大酒店、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按照承诺全面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代偿款1555949.87元、违约金15万元及律师费4.5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损失,对该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寒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1555949.87元、违约金15万元及律师费4.50万元;二、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绿云边大酒店、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9元,减半收取1050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鲁寒芳、铜陵市铜官山区绿云边大酒店、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华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