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5日在中国银行灵寿支行申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后,将信用卡额度提至75000元,并于2014年8月10日透支信用卡后拒不按规定归还,拖欠信用卡本金74754.37元。中国银行灵寿支行多次打电话、上门催缴,但被告人张某拒不归还。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一是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被告人张某没有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首先,被告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庭审调查查明,被告人在中国银行开立信用卡账户期间,其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而且在信用卡透支后,能够及时归还,由于其信用良好,银行给予其两次提高透支额度。被告人后来不能及时归还的原因在于其企业经营发生严重亏损,而且其父亲有严重疾病,导致无法归还。其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透支后存在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公诉人提供了银行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该行工作人员证明无法联系张某,对此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催收款项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除了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外,还应当送达催收通知书,仅凭银行工作人员的证明无法证明张某存在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二是被告人张某透支信用卡的情节显著轻微,法院不宜作有罪处理。张某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已经在法庭审理之前付清本金和部分利息,逾期利息和滞纳金银行做内部冲销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5日在中国银行灵寿支行申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后,将信用卡额度提至75000元,并2014年8月10日透支信用卡后拒不按规定归还,拖欠信用卡本金74754.37元。中国银行灵寿支行多次打电话、上门催缴,但被告人张某拒不归还。另查,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灵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补交透支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7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7月份,我到中国银行灵寿支行营业网点申请办理信用卡,当时我向该支行提供我的身份信息,并填写了几张申请表,申请时留下的电话是我现在一直使用的电话号码,申请表的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9月份信用卡下来后直接邮寄到了我的石材厂,然后我就根据上面的提示将该信用卡启用了,审批额度为5万元。我领到该信用卡后开始买货拉石料用信用卡刷卡付款,2014年年初石材厂不行了,于是我就多次拿信用卡套取现金,2014年7月份左右工厂倒闭了,我联系中国银行信用卡管理中心将我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提升到了75000元,并于7月份多次套现透支73000多元,加上我前期刷卡消费,共累计透支74000多元,具体数额以银行记录为准。我套取的73000多元用来处置工厂拖欠的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最后套现前的一千多透支款项是我在超市购买物品时刷卡消费了的,银行对账单上应该有记载。银行去年7月份去我的工厂找我要过钱,后来我信用卡不还钱了以后,银行还经常给我打电话,期间,银行工作人员还去过我家向我催缴欠款,当时我不在家,我父亲打电话告诉我的,我有时电话没接到,但是也知道是银行向我催款,我也没有给银行回电话。2015年1月份我就外出打工了,一直在石家庄市某石材加工厂,当时每月工资5500元,今年过完年工资涨到6000元,我每月的工资没还过银行信用卡,我都用在家里和个人的开销上了,共计欠款时间约7个月左右了。2、证人任某某证言:我是中国银行灵寿县支行的大堂经理,2013年7月5日,灵寿县某村人张某在我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他于2014年8月10日利用该信用卡套取现金74000余元,至今没有归还。2014年10月18日,我去他家和他的石材厂上门催促他还款,但是他们家没人,我电话联系他无人接听,我行其他员工也多次前往催促还款,但他至今仍拒不还款,这份还款敦促函就是应该向他本人出示的,杨某是我的同事,她今天没来上班,这份敦促函是她上门催收时持有的,我可以替她证明。3、证人郜某某证言:2014年8月份,我在中国银行灵寿支行任客户经理,主要负责银行贷款业务和信用卡不良催收等工作。2014年9月21日,我自己去过灵寿县某村的张某家催收过张某透支我们银行的信用卡,当时张某家没有人,无法送达银行催缴通知书。因此我们填写了中国银行个人信用卡还款敦促函,该函已经提交到灵寿县公安局了。张某是从2014年8月份开始拖欠透支我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4000余元,之后中国银行灵寿支行多次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和电话催收,张某拒不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欠款。4、书证:(1)报案材料:中国银行于2015年3月6日报案至灵寿县公安局,希望能立案侦查。(2)张某申请信用卡时填写的资料信息:证实张某于2013年6月14日向中国银行申请信用卡。(3)中国银行网上催收记录:证实中国银行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向张某催款,张某均未归还。(4)中国银行个人银行卡还款敦促函:证实中国银行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到张某家中催缴欠款,其家中没人,无法签收。(5)信用卡对账单:证实张某于2013年10月23日开始使用信用卡消费,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一直未归还所欠金额。(6)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证实张某在其辖区内表现一般,无犯罪前科。(7)到案经过:证实张某自动到灵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对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信息:同基本情况一致。(9)客户回单:张某补交透支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76000元;中国银行河北分行银行卡冲销费用申请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庭审时,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已将透支的信用卡本金76000元归还银行,未给银行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合文审 判 员 崔金健代审判员 李增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