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尚全与方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周尚全,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前,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原告周尚全的女婿。被告方立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4-4,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莲花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晓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周尚全与被告方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尚全的诉讼代理人陈维前、被告方立伟及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尚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全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方立伟驾驶贵A458**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华蓥市禄市镇小驴山村5组路段,将右边行人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四人撞伤,造成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尚全被送往四川省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治疗,后因该院医疗条件有限,被迫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周尚全自行垫付医疗费77415.12元,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需护理。被告方立伟在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立伟赔偿原告周尚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9755.12元(其中医疗费77415.12元、续医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221060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0元、鉴定费750元);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尚全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4、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原件各一份;5、医疗器械销售单一份。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立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结论无异议,但原告周尚全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方立伟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贵A458**号汽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前期我们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方立伟应提供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用于理赔。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原件一份;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原件一份;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信息摘要原件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方立伟驾驶其所有的贵A458**号小型面包车从代市镇天桥村送亲戚到禄市镇。18时左右,在原路返回途中,车行驶至禄市镇小驴山村5组路段处,将右边边上的行人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四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尚全当日被送往四川省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产生的医疗费中,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已垫付4000元。原告周尚全于2014年12月6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77415.12元,已报销24680元。原告周尚全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陈维前护理。2015年3月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尚全脊髓之损伤评定为4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档案管理费5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周尚全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单摇铁床头病床用去700元。另查明,原告周尚全为农村居民。被告方立伟驾驶的贵A45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依法向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被告方立伟的驾驶证、贵A458**号机动车行驶证的信息,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方立伟驾车过于靠边行驶和车况不良,造成原告周尚全受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方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立伟虽然对事故认定中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周尚全不承担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方立伟承担。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当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周尚全主张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方立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周尚全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周尚全主张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产生77415.12元医疗费,提交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立伟对费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原告周尚全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周尚全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7895元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7895元×20年×70%=1105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尚全在华蓥市住院治疗10天,在重庆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天×20元/天+14天×50元/天=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周尚全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上注明了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20元/天×24天=4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周尚全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周尚全的伤情、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周尚全住院共计24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尚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对其计算出院后90日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80元/天×24天=19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受伤致残确实影响到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尚全于2015年3月9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10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3天×80元/天=8240元。8、鉴定费。原告周尚全主张鉴定费,提交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为7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档案管理费50元,系鉴定产生的实支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确定为75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此费用应由被告方立伟承担。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周尚全购买残疾辅助器单摇铁床头病床由用去700元,提交了收据证实,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周尚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7415.12元、伤残赔偿金11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920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8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共计201635.12元。原告周尚全陈述医疗费已经报销的24680元,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扣除后,原告周尚全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76955.12元。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周尚全、张培贵各4000元,左辉芳2000元),故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下不再赔偿,只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下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赵玉书、伤者周尚全、左辉芳、张培贵纳入此项赔偿的费用分别为245389.5元、122090元、1900元、104964.13元,共计474343.63元,总金额超过了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本院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周尚全所占比例的赔偿金额为28312.59元(122090元÷474343.63×110000),即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周尚全28312.59元。赔偿不足的费用共计148642.53元,应由被告方立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尚全28312.59元。二、被告方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尚全148642.53元。三、驳回原告周尚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原告周尚全承担1636元,被告方立伟承担2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娅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