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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毕力格、额日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毕力格,额日登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韩佃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毕力格,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额日登,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毕力格、额日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万其,被告额日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力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毕力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给被告毕力格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额日登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毕力格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额日登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力格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5日的利息9733元,剩余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利率35‰计算。被告额日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力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额日登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请求判令被告毕力格尽快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毕力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毕力格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额日登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毕力格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额日登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毕力格应当按照约定偿本付息,但被告毕力格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被告额日登自愿为被告毕力格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毕力格不履行清偿义务,因此被告额日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额日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毕力格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毕力格偿本付息,被告额日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毕力格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额日登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2万元,自2012年9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额日登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额日登对被告毕力格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毕力格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毕力格、额日登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71元,予以退还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巴德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