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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佳琳与曹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琳,曹端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王佳琳。被告:曹端营。原告王佳琳与被告曹端营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端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琳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桃城区人民路南报社街中段5单元1层103号门店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将8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梁存国的衡水银行帐户。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6日通过梁存国帐户支付给原告22666元、7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曹端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佳琳要求被告曹端营偿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佳琳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及利息月息4分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衡水人民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将8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梁存国帐户中的情况及2014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梁存国向原告支付利息22666元的情况。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衡水分行出具的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梁存国帐户向原告支付70000元利息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有被告曹端营签字及摁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证据三系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并加盖有银行单位公章且与证据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曹端营向原告王佳琳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43×××66建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梁存国名下6212390000001587362账户转账8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曹端营通过梁存国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22666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曹端营通过梁存国账户分两次向原告账户转入50000元和20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端营向原告王佳琳借款8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曹端营未能按时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还本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本条款本院对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扣抵本金。故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以8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曹端营应付利息11333元,实际付息22666元,多付的11333元应抵扣本金;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83866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曹端营应付利息33547元,实际付息70000元,多付的36453元应抵扣本金。既从2015年2月17日起应以80221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曹端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端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佳林借款80211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80221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王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保全费4770元,均由被告曹端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辉审 判 员  朱志猛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