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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华君诉肇源县和平乡敏字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华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肇源县和平乡敏字村。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法定代表人付忠义。原告华君与被告肇源县和平乡敏字村(以下简称敏字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君、被告敏字村法定代表人付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君诉称,被告敏字村于2000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及7.1万元,其中,13.5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已给付原告,7.1万元的借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1元及利息25.2万元(以借款本金7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自2001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被告敏字村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具体数额及借款时间被告敏字村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需要与村上的账目进行核对。被告敏字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该笔借款需向国家报请化债,等化债批准后,就能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4日-1998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被告敏字村已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结算利息至2000年12月30日,其后未再向原告结算借款利息。至2001年年初,被告敏字村共计向原告借款251520元,其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152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偿还原告借款17931.85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3588.15元。另查明,1999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7.2%。上述事实有借据、敏字村村委会明细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现因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3588.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53588.1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换算成年利率为12%的4倍)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7.2%)的4倍,但原告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按照月利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6.0%的4倍)给付借款利息,该给付标准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7.2%)的4倍,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仅主张借款本金71520元的借款利息,且被告已经向原告结算利息至2000年12月30日,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又因被告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53588.1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以71520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53588.15元。自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可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数额为240402.56元(71520元×0.02×5042天÷30天),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8月10日,可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数额为10431.83元(53588.15元×0.02×292天÷30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250834.39元,对原告诉请利息数额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源县和平乡敏字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君借款本金53588.15元及利息250834.39元,本息合计304422.54元;二、驳回原告华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2.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39.5元,被告负担2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