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诉前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贤廷、蒋嫦月、徐木坤、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贤廷,蒋嫦月,徐木坤,徐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诉前保字第113号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徐贤廷。被申请人蒋嫦月。被申请人徐木坤。被申请人徐锋。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徐贤廷、蒋嫦月、徐木坤、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徐贤廷、蒋嫦月、徐木坤、徐���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