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爱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沈爱明。委托代理人徐四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原告沈爱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支公司)、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四年、被告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明诉称,2014年12月25日3:10分,被告驾驶员高福学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桥头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车斗右前侧与由北向南行驶刘道中驾驶的云港B006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原告、驾驶员为刘道中)前部相撞,造成刘道中及云港B0063号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李正春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福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道中及李正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9540元、车辆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49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支公司辩称,对于车辆损失139540元与我公司定损的86960元差距巨大,庭前被告已经申请对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对于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定,要求原告方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以及施救明细;对于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被告华奥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3时10分,高福学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桥头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港桥头堡大道58泊位信号灯处,该车车斗右前侧与由北向南行驶刘道中驾驶的云港B0063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刘道中及云港B0063号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李正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高福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道中、李正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枣庄支公司到场并将云港B0063号车定损为86960元。事故发生后,连云区通港汽车修理厂将原告车辆施救至连云区碱厂厂区南门外,原告支付该厂施救费5500元。原告通过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云港B0063号车损进行了价格鉴证,经该中心鉴证,确认云港B0063号车损为139540元(未扣除残值),其中包括材料费129940元、工时费9600元。原告支付该中心鉴定费4000元。现车辆已经由连云港市连云区腾源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139540元。另查明,鲁D×××××号/鲁D×××××号车登记在被告华奥公司名下,鲁D×××××号车均在被告枣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鲁D×××××号/鲁D×××××号车在枣庄支公司处投保了包括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福学驾驶登记在被告华奥公司名下的鲁D×××××号/鲁D×××××号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奥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奥公司将该车在被告枣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枣庄支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经连云港市价格鉴证中心认证确认为139540元。被告枣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证结论有异议,并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足以重新鉴定的依据,且作为侵权人的华奥公司对上述鉴证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证中心作出的鉴证结论不合理及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车辆定损的139540元予以认可,由于该车损未扣除残值,本院酌情按照按照材料费的5%即6497元(129940元×5%)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的车损为133043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5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枣庄支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枣庄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免责,被告华奥公司就枣庄支公司就鉴定费、诉讼费免责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予以认可,故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华奥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爱明赔偿费用138543元。二、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爱明鉴定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3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