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侯广荣与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荣,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926号原告侯广荣,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绍革,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小辉,公司总经理。被告卢小辉,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影,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原告侯广荣诉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被告卢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荣的委托代理人董绍革,被告佳辉公司、被告卢小辉的委托代理人齐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广荣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佳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佳辉公司105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卢小辉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同年9月2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商定延期还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卢小辉为担保人。同年12月2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此款于2015年3月18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卢小辉为担保人。同年3月18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再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209194元、违约金418388元;被告卢小辉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佳辉公司、卢小辉认可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违约金,不清楚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佳辉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金额105万元,月利率3.5%,期限3个月,被告卢小辉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逾期借款本金与利息应于2015年3月18日前还清,被告卢小辉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被告佳辉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佳辉公司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被告佳辉公司、卢小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5万元给被告佳辉公司使用,被告卢小辉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由于被告佳辉公司未按期还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重新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项约定:借款本金105万元;合同第二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合同第四项约定:被告卢小辉用其名下全部个人资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产)为被告佳辉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佳辉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时,担保人卢小辉无条件向原告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第六项约定:被告佳辉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按贷款利率的200%向被告佳辉公司加收罚息并执行追索权。被告佳辉公司未按期还款,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款于2015年3月18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卢小辉承诺用其名下全部个人资产继续为被告佳辉公司提供担保。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平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变更诉请,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卢小辉自愿用其名下全部个人资产为被告佳辉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小辉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广荣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卢小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侯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肇哲代理审判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晗